1.调整范围
调整范围条款,也包括效力范围条款,主要是指明确《民法典》相应节、章、编,甚至包括《民法典》在内的民事法律发生效力的范围的规定,其对准确把握《民法典》体系与正确适用《民法典》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2.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合法权益也受...
1.调整范围
调整范围条款,也包括效力范围条款,主要是指明确《民法典》相应节、章、编,甚至包括《民法典》在内的民事法律发生效力的范围的规定,其对准确把握《民法典》体系与正确适用《民法典》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2.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合法权益也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平等原则是民法法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特有的原则,同时也是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3.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也称意思自治原则,指的是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按照自己的意思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其设立、变更与终止,自觉承受相应法律后果。
4.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秉持公平理念,公正、公允、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平原则体现了民法促进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对指导并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有着重要作用。
5.诚实信用
诚实信用又称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它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包括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时,都应秉持诚实、善意,信守承诺,讲诚实、重诺言、守信用。诚信原则对建设诚信社会、规范经济秩序、引领社会风尚具有重要意义。
6.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实质上就是指公序良俗,《民法总则》(已废止)和《民法典》立法时对此进行了突破,明确使用公序良俗这一概念。公共秩序,是指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基本秩序和根本理念,是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关的基础性原则、价值和秩序。善良风俗,是指基于社会主流道德观念的习俗,也可称为社会公共道德,是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
7.绿色原则
绿色原则是贯彻《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要求,同时也是落实党中央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绿色原则的确立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将全面开启环境资源保护的民法通道,有利于构建生态文明时代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新型关系。
8.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法律规定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就确认了其民事主体地位。
9.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独立参与民事活动,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其与民事权利能力不同: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条件。自然人不同于法人、非法人组织,其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并非同步。也就是说,自然人虽然都有民事权利能力,但由于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等的限制,不一定都有民事行为能力。
10.住所
住所,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场所或者主要场所。自然人的住所一般指其长期居住、较为固定的居所。法人住所即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自然人住所对婚姻登记、宣告失踪或死亡、债务履行、司法管辖与送达等有重要意义;法人住所对其涉及的合同履行地、仲裁诉讼管辖地、破产清算地等有重要意义。
11.监护
监护是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的权益,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法律制度。监护制度是我国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之一,在《民法典》中占有重要地位。
12.特殊监护类型
为与一般情形下监护人确立的途径相区别,笔者特将一些较为特殊的监护人确立方式汇总,统称特殊监护,具体包括遗嘱指定监护、协议确定监护、公职监护、意定监护。规定这些监护制度,有助于补充一般监护规定在特定方面的不足,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体系,构建起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较为全面的监护体系。
13.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的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一项制度。设立宣告失踪制度,旨在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及其应履行的义务无法及时履行的不确定状态,进而保护失踪人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
14.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在法律上推定失踪人死亡的一项民事制度。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会造成与其相关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通过宣告死亡制度,可以及时了解下落不明人与他人的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15.“两户”
所谓的“两户”,指我们常说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为表述简练,特将二者简称为“两户”。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主体,多年来,其对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与扩大就业发挥了重要作用。虽然“两户”不同于一般的自然人主体,但其与法人、非法人组织相比相差更多,不具有组织性即其中的最大区别点。为此,立法者再三斟酌,将二者作为自然人章的一节单独规定。
16.法人及其类型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制度是世界各国规范经济秩序和整个社会秩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17.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指的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换言之,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自然人。
18.法人登记
法人登记是法人确立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变更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及消灭民事权利能力的要件。法人登记不仅有利于保护相对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也有利于相关部门了解情况,实施监督管理。法人登记通常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19.法人解散、清算
法人终止在民事权利能力部分已进行解读,不再重复。法人解散,是指已成立的法人基于一定的合法事由使法人消灭的法律行为。法人清算,是指在法人解散时,清算义务人成立清算组,依职权清理并消灭法人全部财产关系的程序。
20.与法人相关的权责承受
与法人相关的权责承受,主要指法人合并或分立后的权利义务承受、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处理、法人对其分支机构行为的责任承担、设立法人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承受、机关法人被撤销后其民事权利义务的承受等。
21.营利法人治理结构
营利法人治理结构,主要是指法人治理结构按照法人组织制度与运行机制,维护出资人、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保证法人正常有效运行,按照法律和法人章程确立的有关法人组织机构之间权力分配与制衡的制度体系。营利法人的治理结构主要包括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等。
22.营利法人相关责任
此词条所谓的“营利法人相关责任”,主要包括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滥用相关权利损害法人、其他出资人、债权人利益而生的责任,营利法人的关联关系人不当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而生的责任,营利法人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章程决议而生的责任。
23.非营利法人治理结构
“法人登记”词条已经涉及各类型非营利法人概念的条文,在此不再重复。本词条下涉及的非营利法人治理结构的规定,主要包括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相关的组织机构、章程方面的内容,同时也涉及捐助人对捐助法人的监督、建议与决定申请撤销等方面的权利。
24.特别法人
《民法典》[《民法总则》(已废止)]将特别法人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并列作为法人的三大类型之一进行了专章规定,属民事主体尤其法人主体制度方面的一大创新。具体而言,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25.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是《民法典》[《民法总则》(已废止)]在自然人、法人之外确立的第三类民事主体。前面在“民事权利能力”部分已有介绍,不再重复。
26.民事权利类型
民事权利类型众多,《民法典》总则编也将民事权利单独规定为一章。本词条从总体上将受保护的民事权益概括收录,便于对民法的权利体系有一个宏观的了解。本词条主要涉及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其他民事权益、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等。
27.民事权利取得方式与行使要求
民事权利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依据合法的方式获得民事权利。这些方式主要为四种: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行使民事权利的要求,包括权利义务相统一、权利不得滥用。
28.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是对合同行为、婚姻行为、遗嘱行为等一系列能产生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的抽象与概括,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实现自己意图的一项重要民事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内容包括很多,有一般规定、意思表示、行为效力、附条件附期限等。在一般规定中,主要涉及民事法律行为的几个基本点,包括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成立、形式、生效时间。
29.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为了产生一定民法上的效果而将其内心意思通过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制度是民法法律行为制度的重要部分,其内容涉及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作出方式、撤回、解释。
30.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效发生,是当事人实现意思自治目的的关键。但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具体有效,其效力可能因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健全与否、意思表示真实与否、违法与否及是否契合公序良俗等情形而受影响。
31.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范畴。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合同、婚姻家事、继承、侵权、物权等行为,本词条的梳理将《民法典》各编所涉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汇总一块,便于集中、系统学习。
32.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成立时,其效力有待于第三人意思表示来确定,在第三人意思表示前,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法律行为。
33.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仅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婚姻家庭编等也有相应体现;本词条对此进行了梳理。另需说明的是,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有一定特殊性,将单独说明。
34.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是指就整体民事法律行为而言,其中一部分民事法律行为出现了无效的情形,且该部分的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进而出现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情形。
35.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自然对将来不再发生,但是否可溯及既往?《民法典》第 155 条即对此作出规定: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36.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附期限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后的效力问题,是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的,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便是一种体现。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是指当事人以未来客观上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除了通过附条件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状态外,当事人还可通过附期限的方式来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与终止。
37.代理
代理,是指代理人代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代理制度是调整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间关系的法律制度,是意思自治的补充。本词条主要涉及有关代理的基本规定,包括代理的适用范围、效力、类型与代理人责任。
38.委托代理
代理主要包括委托代理与法定代理,代理一章专门就委托代理用了一节进行规定,但并未就法定代理进行专门规定,主要在于法定代理零散分布在《民法典》各编之中,包括监护人、失踪人财产代管人、清算等制度中。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主要涉及授权委托书、共同代理、违法代理、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复代理、职务代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由于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无权代理已在“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词条涉及,此处不再重复。
39.代理终止
代理终止,是指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消灭。关于代理终止,《民法典》就委托代理的终止情形、法定代理的终止情形进行了分别规定。
40.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违反民事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民法上的不利后果,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从《民法通则》(已废止)开始,便确立了“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三位一体的立法模式,使民事责任与债法相分离,作为总则的独立一章。民事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责任,是保障民事权利实现的措施,也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本词条涉及民事责任中的几个基本内容,包括民事义务与责任、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责任竞合、民事责任优先。
41.按份责任
民事责任按照责任主体划分,可以分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其中共同责任又可以按照责任人之间的关系区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是指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多个当事人之间,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按照一定的份额比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按份责任也被称作分割责任,是指各个按份责任人将同一民事责任进行分割,各自承担其中一定份额。《民法典》除对按份责任基本特征作出规定外,另就多种按份责任作出规定,本词条对《民法典》规定的按份责任进行了汇总梳理。
42.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当事人对共同产生的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并因此引起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其可能基于合同产生,也可能基于侵权行为等产生。连带责任的意义在于增加责任主体的数量,加强对受损人的保护。《民法典》除对连带责任的基本特征(连带责任及连带债务份额确定与追偿、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进行规定外,另明确规定了多种连带责任,本词条对此进行了汇总梳理。
43.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也称惩戒性赔偿,是指当侵权人(义务人)以恶意、故意、欺诈等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权利人受到损害,权利人可以获得超过实际损害赔偿的一种金钱赔偿。惩罚性赔偿设立目的即通过对义务人施加惩罚,阻止重复实施恶意行为,并警示他人。
44.民事责任承担中的特殊情形
民事责任承担中的特殊情形,包括免责事由、减责事由、责任豁免情形以及特殊情况下的补偿责任,具体包括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紧急救助、见义勇为等情形。
45.诉讼时效一般规定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获得抗辩权。设立诉讼时效制度,主要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生活秩序、维护法律秩序与交易安全。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主要包括诉讼时效期间的时长、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法定、法院对其的适用规则以及仲裁时效对其的准用。
46.诉讼时效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即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间,应当从权利人能够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请求权开始计算。
47.诉讼时效中止与中断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因法定事由的存在使诉讼时效停止进行,待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的制度。诉讼时效中断,是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过程中,出现了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等法定事由,从而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消灭,重新计算期间的制度。
48.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民法上的权利以其作用方式为标准,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及形成权。支配权、抗辩权、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通说认为,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由于产生请求权的基础权利不同,请求权的种类也不同,主要有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等。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性,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法律关系会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特殊情形除外。
49.期间计算
期间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的依据,它包括期日与期间两种。期日指某个特定时间点,如上午 9 时、2020 年 1 月 1 日等。期间则是某一期日至另一期日之间的时间段,如 3 小时、2 个月、1 年等。
50.总则编其他内容
本词条收录的条文,系在本书其他词条无法收录或不宜收录的条文,主要包括《民法典》的立法目的与立法根据、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优先适用特别法、民事权利的特别保护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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