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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旅客运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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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汽车旅客运输规则 【颁布部门】 交通部 【发文字号】 交公路字[1988]第201号 【颁布时间】 1988-01-26 【实施时间】1988-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正文】 汽车旅客运输规则 交公路字〔1988〕第201号 1988年1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旅客运输的...
【法规名称】汽车旅客运输规则 【颁布部门】 交通部 【发文字号】 交公路字[1988]第201号 【颁布时间】 1988-01-26 【实施时间】1988-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正文】 汽车旅客运输规则 交公路字〔1988〕第201号 1988年1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旅客运输的组织管理,明确经营者与旅客的权利、义务,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满足人民群众的旅行需要,根据国家政策、法律及公路运输的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从事营业性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车客运、包车客运、行包运输、客运服务(以下简称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旅客,均须遵守本规则。 汽车与其他旅客运输方式实行联运,除另有规定者外,汽车客运部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汽车客运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执行国家政策,遵守法律和有关规章,实行责任运输制度,为旅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运输服务。 第二章汽车客运的基本要求 第一节 经营者 第四条 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取得合法资格后方准予参加营业性汽车客运。 第五条 汽车客运的站方应积极组织客源,做好站务工作;运方应根据客流及其变化规律,及时提供完好车辆。站、运双方必须密切配合,科学安排班次,合理调派车辆,提供优质服务,维护运输秩序,共同做好旅客运输工作。 第二节 客车 第六条 营运客车必须经车辆管理部门审验合格;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制动、转向系统以及灯光、喇叭、刮水器齐全有效;保持车容整洁卫生;门窗、座椅、行李架(仓)、绳网、雨布符合使用要求;车内备有票价表和旅客意见簿;车外装置与营运方式、种类相符的标志,客运班车悬挂班车线路牌,旅游车悬挂旅游车标志牌,出租车安装出租标志灯。 第七条 营运客车分普通客车、中级客车、高级客车三类。每类分大型、中型、小型三种。 普通客车是指无特殊舒适装备或车内设置分隔货仓的客车。 中级客车是指比同类普通客车座位减少,舒适性提高,备有宽、软座椅,寒冷地区有暖气设备的客车。 高级客车是指舒适性高,密封性好,具有高级软座椅、空调等设备的客车。 小型客车是指横排最多只能装置3个座位,座位总数为15座及以下的客车(包括轿车)。 中型客车是指横排(包括通道的可折式座椅)最多只能装置4个座位,座位总数为16至30座的客车。 大型客车是指横排(不包括通道)可以装置4个及4个以上座位,且座位总数为31座及以上的客车。 第三节 车站 第八条 车站设置应布局合理,便于旅客集散和换乘,有利于旅客运输事业的发展。 第九条 班车客运车站,划分为一、二、三、四级车站和招呼站。站级的划分和建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部颁标准(JT3109-84)《公路汽车客运站级别核定和建设要求》执行。旅游客运站可参照执行,也可与班车客运站一并设置。 第十条 各级客运车站都应设置售票处、候车区、厕所;配备时钟、座椅,供应饮用水,公布班次时刻表、里程票价表、营运线路图、旅客须知,张贴禁运、限运物品宣传图,设置旅客意见簿、旅客留言牌、公告栏等,并根据当地需要配备御寒降温设施。 各级客运站都应配有危险品检查员,负责查堵危险品。 招呼站要设置清晰醒目的站牌。 第十一条 一、二级客运车站除具备一般车站的设施外,其售票厅、候车室、行包房、小件寄存处要分设,并设置问询服务处、值班站长室、民警值班室、广播室和公用电话等。 第十二条 客运车站内外应经常保持整洁卫生,窗明地净,通风良好,各项服务设施醒目有效。 第四节 客运人员 第十三条 客车驾驶员必须持有相应准驾车类的驾驶证,乘务人员应具备一定业务知识。驾、乘人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操作规程,精心保养车辆,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应认真做好车辆的安全检查。 2。客车驾驶员应合理安排作息时间,保证充足睡眠,行车途中思想集中,每天驾驶时间不得过长,确保行车安全。 3。遵守运输纪律,执行运行计划,服从调度和现场指挥,正点运行。 4。客车行经险桥、渡口、危险地段和加油前,要组织旅客下车;事后以及中途就餐、停歇后均须核实人数,方能开车。途中遇非常情况或发生事故,应尽快呼救,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必要时组织旅客疏散。 5。讲究职业道德,文明服务,礼貌待客,重点照顾有困难的旅客。 第十四条 站务人员应具备一定业务知识,讲究职业道德,上岗时着标志服,衣帽整洁,佩戴服务标记,认真履行岗位职责,遵章守纪,待客热情,态度和蔼,服务周到,经常对旅客进行客运安全、卫生宣传。 第五节 车票 第十五条 车票是旅客乘车的凭证。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客票和费收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和伪造。 第十六条 车票按不同的营运方式分为班车客票、旅游客票、出租车客票和包车票(见附件一)。 第十七条 发售客票的地点、时间应从方便旅客出发,可采取车站售票、站外设点售票、随车售票、上门售票和电话订票等多种方式。 第六节 旅客 第十八条 乘车旅客须遵守下列规定: 1。自觉维护乘车秩序,服从站务及驾、乘人员安排,爱护公共设施,保持清洁卫生,讲究文明礼貌。 2。一切旅客都应无例外地按受车站值勤人员对危险品的检查。 3。七岁以下儿童乘车应有成人旅客携带。 4。乘车时,要坐稳扶好,头、手不得伸出车外,不准翻越车窗,车未停稳不准上下,不准随便开启车门。 5。车内不准吸烟,不准随地吐痰,行车中不要与驾驶员闲谈及妨碍驾驶操作。 6。不准从车窗向外扔东西。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乘车: 1。不遵守汽车客运规章而不听劝告者。 2。精神失常无人护送或虽有人护送仍可能危及其他旅客安全者。 3。恶性传染病患者。 第三章班车客运 第一节 班车分类 第二十条 汽车客运班车分为直达班车、普快班车、普客班车和城乡公共汽车四类: 1。直达班车是指由始发站直达终点站,中途只作必要停歇,但不上下旅客的班车。 2。普快班车是指站距较长,沿途只停靠县、市及大镇等主要站点的班车。 3。普客班车是指站距较短,停靠站点(含招呼站)较多,配备随车乘务员的班车。 4。城乡公共汽车是指由县城开往农村乡镇、站距短、旅客上下频繁,并配备随车乘务员的短途班车。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条件较好的情况下,车内通道未安装活动座椅的客车可按以下规定增载: 1。普快班车允许按车辆核定定员数增载10%。 2。普客班车允许按车辆核定定员数增载15%。 3。城乡公共汽车允许按车辆核定定员数增载20%。 第二节 班车客票 第二十二条 成人及身高超过1。3米的儿童购买全价票。持一张全价票的旅客可免费携带1。1米以下儿童一人乘车,但不供给座位;携带免费乘车儿童超过一人或要求供给座位时,须购买儿童票。 第二十三条 身高1。1米至1。3米的儿童购买半价儿童票,供给座位。 第二十四条 残废军人凭民政部颁发的《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购买半价优待票,享受全价票旅客待遇。 第二十五条 旅客应按规定购买与所要乘坐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相符的客票。 需要躺卧的伤、病旅客,应按实际占用的座位购票。 第二十六条 凡持有证明,执行防汛、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的人员,以及新闻记者、革命残废军人可优先购票。 第二十七条 客票以票面指定的乘车日期、车次,一次完毕行程为有效期限。旅客中途终止旅行,客票即行失效。旅客因急病、伤或临产必须中途终止旅行时,凭医院诊断证明和原客票,退还未乘区段票款,免收退票费。 第三节 乘车 第二十八条 旅客持符合规定的客票,按票面指定的日期和车次检票乘车,直达班车、普快班车、普客班车在始发站对号入座。 第二十九条 旅客不能按票面指定日期、车次乘车时,可在该班车开车二小时前办理签证改乘,改乘以一次为限。开车前二小时内不办理签证改乘,可作退票处理,按规定核收退票费。 第三十条 旅客遗失客票,应另行购票乘车。如事先申报,事后找到原客票,在商定时间内,经验证无讹,退还原票款,免收退票费。 途中遗失客票,能取得确实证明者,允许继续乘车至原票到达站。 第三十一条 旅客要求越站乘车,事先申明并经驾、乘人员同意,补收加乘区段票款。如不事先申明,其越乘区段按无票乘车处理。 旅客在始发站无票乘车,上车后即向驾、乘人员申明的,允许补票乘车,并加收补票手续费。 第三十二条 旅客退票按以下规定办理: 1。应在当次班车规定开车时间二小时前办理,最迟在开车后一小时内办理;开车一小时后,不办理退票。 2。车上发售的客票和签证改乘的客票不办理退票。 3。属客运经营者责任造成的退票,不收退票费。 第四节 班车运行 第三十三条 班车必须按指定车站和时间进入车位装运行包,检票上客,正点发车。严禁提前发车。 第三十四条 班车必须按规定的线路、班点(包括食宿点)和时间运行、停靠。 如途中发生意外情况,无法运行时,应以最快方式通知就近车站派车接运,并及时公告。如需食宿,站方应协助解决,费用自理。 第三十五条 班车到站后,按指定车位停放,及时向车站办理行包和其他事项的交接手续。 第五节 班车运输变更 第三十六条 班车在始发站停开、晚点或变更车辆类别时须及时公告。旅客因此要求退票,应退还全部票款,不收退票费。旅客要求改乘,由车站负责签证。变更车辆类别,应退还或补收票价差额。 班车中途发生故障,客运经营者应迅速派相同或相近类别车辆接运。接运车辆类别如有变更,票价差额概不退补。 第三十七条 因路线阻滞,班车必须改道行驶时,票价按改道实际里程计收。按改道里程发售客票后,如班车恢复原路线行驶,发车前由始发站将票价差额退还旅客。 班车行至途中临时需要改线或绕道,票价差额不退不补。如不能继续行驶,旅客自愿在被阻点或返回途中停止旅行,应退还未乘区段的票款,自愿返回始发站的免费送回,退还全部票款;自愿在被阻点等候乘车,经站、车人员在客票上签证,可继续乘车。中途退给旅客的票款,经办站可向原发站或运方收回。 第六节 旅客随身携带物品 第三十八条 旅客随身携带乘车的物品,每一张全票(含残废军人票)免费10千克,每一张儿童票免费5千克;体积不能超过0。02立方米,长度不能超过1。8米,并以能放置本人座位下或车内行李架上为限。超过规定时,其超过部分按行包收费;占用座位时,按实际占用座位数购票。 第三十九条 为保障旅客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卫生,不能携带下列物品乘车: 1。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2。有可能损坏、污染车辆和有碍其他旅客安全的物品; 3。动物(本规则第四十条规定的除外); 4。有刺激性异味的物品; 5。尸体、尸骨; 6。法律和政府规定的禁运物品。 第四十条 在保证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乘坐城乡公共汽车和普通客班车的每一旅客可携带少数的雏禽或小型成禽成畜乘车,但须装入容器。具体准带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 军人、民兵和公安人员随身佩带的枪支及配备的适量子弹,经出示持枪证,可以携带乘车。 第四章旅游、出租车和包车客运 第一节 旅游客运 第四十二条 旅游客运是以运送旅游者游览观光为目的,其线路必须有一端位于名胜古迹、风景区等旅游点的一种营运方式。 第四十三条 旅游客运的发车站点除参照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外,应设置旅游区线路图、旅游名胜简介,公布旅游车型、导游服务项目、食宿地点和食宿标准。 第四十四条 提供旅游综合服务的旅游客车上,应备有饮水、常用药等服务性物品,并根据实际需要,装配御寒或降温设备,随车配有导游人员。 第四十五条 提供旅游综合服务的旅游客运使用旅游客票,按旅游要求发售直达旅游客票或往返旅游客票,如代办食宿和其他服务的款项单独列出,载入旅游客票票面一并计收。无旅游综合服务的旅游客运,可使用班车客票。 第四十六条 提供旅游综合服务的旅游客运,退票须在开车前办理,退还原票款中运费部分,核收退票费,代办食宿和其他服务费用根据具体情况办理,对不予退还的,应在售票时公告。无旅游综合服务的旅游客运,退票按班车退票办理。 旅客中途终止旅游的,不予退票。 第二节 出租车客运 第四十七条 出租车客运是以轿车、小型客车为主,根据用户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 第四十八条 出租车要装置经有关部门检验,合乎标准的计价器,备有收费标准、计费办法和带有照片的出租车驾驶员编号牌。 第四十九条 出租车客运的计费方式分为计程和计时两种。随车载运携带物品以不超过车内及行李仓的容积和负荷为限,不另收费。 第五十条 空驶出租车受乘客招拦停车后,一般不得拒绝乘客租用;在租用过程中应按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严禁故意兜圈绕道多收费用。 出租车受雇期间,未经租用人同意,驾驶员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第三节 包车客运 第五十一条 包车客运是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按行驶里程或包用时间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 用户包车一般应事先向运输经营者预约,并填写“汽车旅客运输包车预约书”(见附件二),办理包车手续。 第五十二条 用户要求变更使用包车的时间、地点或取消包车,须在使用前办理变更手续。 运输经营者要求变更车辆类型、约定时间或取消包车,亦应事先与用户协商,经同意后,方能变更。运输经营者自行变更车辆类型或未按约定时间供车者,按违约或延误供车处理。 第五十三条 包车在用户包用期间,要服从用户的合理安排,保证车辆正常使用。 第五十四条 包车必须使用包车票,不得使用其他票种。 第五章行包运输 第一节 托运 第五十五条 旅客托运行李包裹(简称行包),由站方开具汽车旅客运输行包票(见附件三)。行包要包装严密,捆扎牢固,标志明显,适宜装卸。每位旅客随车托运行包总重量一般不能超过40千克。行包单件重量不得超过30千克,体积不得超过0。12立方米,本规则附件四“计件物品重量折算表”所列物品除外。每1千克行包的体积超过0。003立方米为轻包行包,按体积每0。003立方米折合1千克的折算标准确定计费重量。 旅客随车托运行包重量如超过40千克,在本次班车不超载的前提下或其它车次有运输能力时,也可以受理。 旅客托运本规则附件四“计件物品重量折算表”所列物品,按表规定及其说明计收行包运费。 危险品及政府禁运物品不得夹入行包托运。对有疑义的行包,由车站会同托运人开启查看。 托运限运物品应持有关证明。 邮件、图书、影片运输和旅客行包保价托运,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机密文件、贵重物品、易碎品、易污品、武器、精密仪器、有价证券等物品须旅客自行携带看管。 第五十七条 旅客自行携带看管的物品超过规定重量和体积的为自理行包,按行包计费,如占用座位,须按实购买车票。 第二节 交付 第五十八条 旅客托运规定重量内的行包,一般应与旅客同车运达;旅客托运超过规定重量的行包或非旅客的托运物品,最迟运达期限为7天。行包运到后,应即通知收件人提取,无法通知的予以公告。到达站从通知或公告次日起负责免费保管2天,超过2天,按不同的件重核收保管费。 托运行包凭行包票提取,如票遗失,应向到达站说明登记,经车站确认后,可凭有关证明提取。如行包已被他人持票取走,车站应协助查询,但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行包自到达站发出通知或公告后10天内无人提取时,车站应认真查找使物归原主,超过90天仍无人提取的(鲜活易腐物品及时处理),即按无法交付行包处理。 无法交付行包,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当地有关部门作价移交,所得价款,扣除应付的费用,余款立帐登记。在180天内仍无人领取时,上缴国库。 第三节 变更 第六十条 行包在起运前,旅客要求取消或变更托运,可予办理,并核收手续费。 因班车停开或改道运行,行包运输参照本规则第三十六、三十七条办理。 第六十一条 旅客要求在中途站停运行包时,一般不予受理。如旅客因急病、伤或临产必须中途终止旅行时,退还所托运行包未运区段运费;如要求运回原起运站或运往其他到达站时,应重新办理托运。途中或车上办理托运的行包要求停运或改运,不退还运费。 第六章旅客运输费用 第六十二条 汽车旅客运输按不同客运种类、不同客车类型、不同营运方式、不同级别的线路,实行不同的运价。汽车旅客运价和费收,按交通部《汽车运价规则》有关规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定的运价费率执行。 第六十三条 各类汽车客票票面金额由运费、旅客保险费、过渡费、过桥费、过隧道费、过路费等构成。原则上实行一票制。 第六十四条 旅客办理补票或电话订票实行送票的,分别按票数收取补票手续费或送票费。 第六十五条 旅客退票,按以下规定计收退票费: 1。班车开车时间2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额10%计收退票费,不足3角按3角计算;班车开车时间2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额20%计收退票费,不足5角按5角计算;班车开车后1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额50%计收退票费,不足1元按1元计算。 2。旅游客车开车24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额10%收取退票费,不足5角按5角计收;开车前24小时之内按50%收取退票费,开车后不办理退票。 第六十六条 小件物品寄存,以单件每10千克为一计费单位,按天计收,不足10千克的尾数按10千克计算。 第六十七条 包车运杂费按以下规定计收: 1。计程包车:按车辆抵载客地点起至包用完毕地点止的实际里程、客车核定载客量和包用车型的人公里运价计算。实际里程不足1公里按1公里计,起码计费里程为15公里。 计程包车因用户责任使车辆停歇,核收车辆停歇延滞费。计程包车日计费里程为120公里以上时,每天累计停歇时间2小时以内的不收车辆停歇延滞费;超过2小时的,其超出部分核收车辆停歇延滞费。车辆停歇时间以半小时为计算单位,超过半小时以半小时递进计费。车辆停歇延滞费按客车核定载客量和计时包车座车小时运价的50%计算。 2。计时包车:按车辆到达约定地点至包用完毕的实际包用时间、客车核定载客量和包用车型的车座小时运价计算。计费起码时间为1小时,超过1小时以上,尾数不足半小时,以半小时递进计费。承运人耽搁的时间应予扣除,整日包车按8小时计费,超过8小时按实际包用时间计算。 3。应用户要求从外地调来客车,或从车站驶抵包车使用地之间的往返空驶里程应核收调车费。调车费按包用客车调车行驶里程运价的50%核收。 4。因用户原因,造成的客车空驶,核收车辆空驶损失费。车辆空驶损失费按实际空驶里程计程运价的50%核收。 5。承运人未如期供车,付给用户供车延误费,延误时间以半小时为计算单位,超过半小时以半小时递进计费。供车延误费按计时包车运价的50%计算。 6。用户在用车前一天取消包车,承运人按预定包用客车计时整日包车运价一天运费的5%向用户核收包车取消费,当天取消包车按10%核收包车取消费。 承运人未征得用户同意,单方取消包车,用车前一天通知用户的,由承运人按预定包用客车计时整日包车运价一天运费的5%向用户支付包车取消费;用车当天取消包车按10%支付包车取消费,如在预定用车时间后通知用户,承运人还应支付供车延误费。 7。承运人或用户变更原预定客车类型,应按原预定包用客车计时整日包车运价一天运费的3%向对方付给包车变更费。 第六十八条 行包运杂费按以下规定计收: 1。行包按每100千克公里折合1。5人公里普通大客车运价计算。 2。行包装卸费(一装一卸)按件计算。 3。行包保管费按每天每件计算。 4。行包变更或取消托运手续费均以每票计算。运费多退少补;装卸费不予退还。 第七章旅客运输责任 第六十九条 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均由车站承担责任: 1。由于车站在发售客票中填错发车的日期、班次、开车时间,造成旅客误乘或漏乘的。 2。由于检票、发车、填写路单失误造成旅客误乘、漏乘的。 3。在车站保管、装卸、交接过程中造成旅客寄存物品和托运行包损坏、灭失或错运的。 4。由于不按时检票或不及时接车造成班车晚点运行的。 5。由于站方原因发生的其他问题。 第七十条 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均由运方承担责任: 1。因客车技术状况或装备的问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及行包损坏、灭失的。 2。因驾驶员违章行驶或操作造成人身伤害及行包损坏、灭失的。 3。因驾驶员擅自改变运行计划,如提前开车,绕道行驶或越站,致使旅客漏乘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在行车途中发生托运行包灭失、损坏的。 5。不按运行计划或合同向车站提供完好车辆,使班车停开、缺班的。 6。由于运方原因发生的其他问题。 第七十一条 旅客运输过程中因下列情况造成损失,经营者不负赔偿责任: 1。被有关部门查获处理的物品。 2。行包包装完整无异,而内部缺损、变质。 3。旅客自行看管的物品非经营者责任造成的损失。 4。不可抗力。 第七十二条 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况,均由旅客承担责任: 1。旅客无票、持无效客票或不符合规定的客票乘车的。 2。隐瞒酒醉、恶性传染病乘车造成污染,危及其他旅客的。 3。夹带危险品或其他政府禁运物品进站、上车、托运的。 4。损坏车站客车设施和设备或造成其他旅客伤害的。 5。自理行包和随身携带的物品丢失、损坏的。 6。客车中途停靠不按时上车造成漏乘错乘的。 7。旅客乘车途中自身病害造成的伤亡和损失。 8。由于旅客原因发生的其他问题。 第八章违规违约处理 第七十三条 因车站或运方责任,造成旅客误乘或漏乘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1。发觉站以最近一次班车将旅客运至原车票指定的车站。 2。旅客留在车上的自理行包和携带品如有灭失、损坏,由责任方赔偿。 3。旅客的其它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方赔偿,但赔偿金额最多不超过旅客购车票价款的100%。 第七十四条 因车站或运方责任造成的托运行包灭失、损坏的,按照全部损失全部赔偿,部分损失部分赔偿的原则,由责任方按下列规定赔偿。 1。非保价行包每千克最高赔偿额一般不超过10元,如失主持有证明物品内容和价格的凭证,可按国家定价或比照当地国营商店同类商品价格赔偿。 2。损坏物品能修复者,按修理费加送修运费赔偿;不能修复,但尚能使用者,按损失程度所减低的价值赔偿。 3。保价行包灭失,按托运时申明的价格赔偿。部分灭失,按声明价格赔偿灭失部分。 4。灭失行包的运杂费要全额退还。 第七十五条 因车站责任造成寄存物品损坏、灭失的,按每千克最多不超过20元的金额赔偿。 第七十六条 因车站或运方责任,造成旅客人身伤害的,由责任方赔偿处理。 第七十七条 车站和运方之间违反合同规定,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按原合同约定赔偿、支付违约金。 第七十八条 旅客无票或持无效客票、不符合规定的客票乘车,除补收始发站至到达站全程客票价款外,并处以100%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旅客损坏车站、客车设备和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负责赔偿。 第八十条 旅客在小件物品或行包中藏匿危险品或其他禁运物品进站、上车或办理寄存、托运,按下列规定处理: 1。未造成危害和损失的,没收其携带的全部危险品和禁运物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30元以下罚款。 2。已造成危害和损失的,除移交公安、司法机关追究治安、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第八十一条 班车客运在发车前发生违规违约和客运事故,由始发站负责处理,责任方赔偿;运行途中发生的,由就近站负责处理,责任方赔偿;到站后发生的,由到达站负责处理,责任方赔偿;旅游、出租车和包车客运由受理方负责处理,责任方赔偿。 第八十二条 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后,有关方面应做好记录,受损一方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90天内,向责任方提出赔偿要求,责任方应在接到赔偿要求10天内,作出答复。 第八十三条 旅客在提出本规则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要求时,应同时提交客票、行包票等有关凭证。 第八十四条 违规违约引起的纠纷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五条 赔偿金或违约金应在明确责任之日起10天内偿付,逾期偿付的,每延迟一日加付5%滞纳金。 第九章监督与稽查 第八十六条 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接受旅客的监督,对旅客来信来访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反映的问题应及时处理,改进服务。 第八十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则实施,发现违规及时纠正处理。运输经营者和旅客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备案。其他小型机动车、非机动车经营客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参照本规则另行制定具体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九十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颁布的《公路汽车旅客运输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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