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川0114民初355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2017-09-04
法 官: 冷枫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张某某
被 告:钟某某 刘某 杨某某
原告代理律师:邢...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川0114民初355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2017-09-04
法 官: 冷枫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张某某
被 告:钟某某 刘某 杨某某
原告代理律师:邢振荣[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肖霜[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王军[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振荣,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霜,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刘某、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冷枫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霜、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7883.6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权利所花费的律师10000元;3.判令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钟某某、刘某、杨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鸿运大道XX休闲庄的一个包间内对原告张某某实施殴打行为,将原告左眼等处打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对被告钟某某、刘某、杨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钟某某辩称,原告长期拖欠被告妻子的借款,并拒不归还,被告在向原告主张合法债权的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扯时造成原告伤害。在抓扯的过程中,原告也对被告实施了攻击行为,同时也造成三被告受伤,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认为对此次事件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最多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实际发生的被告无法确认实际金额,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住院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营养费20元/天;根据伤情实际住院天数只认可15天,若当庭不能确认即对误工期做鉴定;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律师费均不予认可。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证明书及病例材料、用药清单及医疗费预交款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其鉴定发票,证明三被告造成原告轻微伤的事实。被告钟某某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伤情等级鉴定只是作为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的依据,与民事案件无关。本院认为,该意见书是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新繁派出所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所受伤害所作的鉴定意见书,足以能够证明三被告对原告的殴打行为造成的伤害程度,原告张某某的受伤程度的结果与三被告的殴打行为具有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钟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但该鉴定费的产生系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并非民事案件的赔偿依据,对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新繁派出所钟某某询问笔录3份、刘某询问笔录2份、杨某某询问笔录2份、张某某询问笔录2份、邱某某询问笔录1份,被告钟某某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张某某2016年6月13日和2016年8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张某某欠被告钟某某老婆的150000元未还才发生的殴打行为,是由于原告张某某欠钱的行为所引起的,故被告只应该承担50%的责任;而原告张某某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是案外人邱某某介绍原告与三被告洽谈茶叶生意的过程中共同对原告张某某实施暴力行为。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的事故原因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对方的主张均不予认可,故对原、被告的所陈述的本次事故原因均不予支持。根据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新繁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知,事故是因原告不给被告钟某某车钥匙进而对原告张某某进行殴打,这时被告杨某某进来就抱住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将原告张某某按到地上时导致原告张某某左眼受伤,这时被告刘某进来打了原告张某某几个耳光,最终导致原告张某某的头部、左眼、腹部受伤。
3、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成都军区机关医院的病历资料、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及产生的治疗费用16835.84元。被告质证认为,无法确认医疗费的金额是由于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所支出的实际医疗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新繁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知原告张某某受伤的部位是头部、左眼、腹部等处,而原告张某某在成都军区医院的治疗记录也与询问笔录相吻合,其可以确定原告张某某在成都军区机关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是因三被告的共同殴打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该是由三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申请治疗期、休息期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结合成都军区机关医院的病历资料、出院证明书及新繁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知,原告受伤进行治疗是由于三被告的共同伤害行为引起的;因医疗机构对伤病的治疗属于专业领域,故成都军区机关医院有权确定患者的治疗内容及期限,并根据受伤的情况确定患者的休息期限,故对被告的申请予以驳回,应该按照成都军区机关医院病历资料确定原告张某某的住院天数为45天。
5、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主张权益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委托代理费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律师代理费不是原告主张损害赔偿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是三被告的行为导致的必然遭受的损失,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6、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出具证明主体的性质是个人独资公司,股东是原告本人,虽然以公司名义出具证明,但仅是原告的一个自我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工资表仅仅是印制的,且没有原告签收的相关证明,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收入为每月13000元,该金额已经达到法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但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银行流水等材料证明其收入确实减少的情况,故对原告每月13000元的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从事的是批发和零售行业,故应当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为43622元/年。
7、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元现金和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支付3000元现金是事实,但并未收到被告所说的向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预交的2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相关结算票据,原告在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所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用无法核实,故对该被告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