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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委托理财的基础关系
与受托人义务的履行要求
李游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3)
作者简介:李游(1989—),男,湖南岳阳人,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商法基本理论、金融法。
基金项目: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 (21SFB2021)。
摘要:金融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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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委托理财的基础关系
与受托人义务的履行要求
李游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3)
作者简介:李游(1989—),男,湖南岳阳人,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商法基本理论、金融法。
基金项目: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 (21SFB2021)。
摘要:金融委托理财作为一种典型商事关系,横跨多个金融领域。在“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规范下,司法实务存在“以名定性”或依“主导性要素”的思路来进行法律定性及其适用,但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缺位和错位。同时,金融委托理财有异于一般民事委托的特性,法院不宜直接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委托合同”规则,否则易产生“削足适履”的法律适用上的窘境。金融委托理财可分为信托型理财和一般委托型理财,均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而委托,且受托人享有能够影响委托人或受益人利益的控制权,故应将金融委托理财视为一种受信关系,而不宜界定为民事一般委托或统归信托关系。以受信关系为法理,受托人承担受信义务,能强化投资权益保护。解释论下,可借道诚实信用原则填补解释和实质重于形式进路展开,在个案中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相应受信规则的适用,以此改进金融委托理财的司法裁判。
关键词:金融委托理财 类推适用 商事关系 受信关系 诚实信用
进入21世纪,金融机构不断推出新型金融理财产品,如信托公司发行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产品、保险公司发行的保险理财产品。在这些产品交易中,金融产品的购买人作为委托人,委托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帮助其进行投资理财,形成“受人之托、代客理财”的法律关系。这种理财关系以金融投资产品为交易客体,并已成为当下一项较为热门的业务。但是,基于资本市场走势等客观因素和受托人是否善尽义务等主观因素,理财有盈有亏,易滋生纠纷,如涉及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如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的法人机构与投资者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效力)、保底条款效力(如保底条款无效是否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等争议。在此类司法诉争中,又以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为起点和焦点,且不同见解又能推演出不同权利义务的责任分配。
一、 兴起的多样金融理财产品与待解的委托理财关系
对于金融委托理财的解释和司法适用,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见解。
其一,“委托关系说”。该见解认为,委托理财宜认定委托代理关系,因为该行为更符合委托代理特征,且与信托行为相去甚远[1]。从司法实务来看,法院多以委托理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参照委托合同的规定处理 ①。最高人民法院原《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划归“委托合同纠纷” ②,该思路还为监管层所认可。例如,原银监会认为,个人理财业务是建立在委托代理关系基础之上的银行服务[2]。
其二,“信托关系说”。该见解基于金融委托理财交易结构符合信托的构成要素,认为在名目繁多的金融理财产品中,尽管合同形式不尽相同,但是就其法律结构而言均属于信托,这种信托关系不会因为受托人的不同而发生变化[3]99。不过,该见解主要体现在理论上,束缚于“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司法实践中对理财产品多以“以名定性”裁判适法 ③,很少将非名义信托产品直接界定为实质信托关系。
其三,“新型关系说”。由于委托理财业务已经在证券、保险、基金、银行等行业内普遍存在,故需从资本市场发展提倡专业化,有必要将委托理财业务作为一类独立的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调整[4]。部分法院也将委托理财作为“一种新类型合同纠纷”,且“基本上被视为一种新生金融品种,成为一种衍生金融业务” ④;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与“委托合同纠纷”并列,且区分了“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亦能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对委托理财性质独立或特别的转变。
上述对于委托理财法律性质的认识差异,在法律适用上则大相径庭。
其一,即使在类推适用委托合同的思路下,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裁判标准也不一。例如,对于风险告知是否为受托人义务,有法院认为,委托理财纠纷中,受托人无需在协议之外另行单独履行风险告知义务 ⑤;但也有法院认为,受托人应当承担风险揭示义务 ⑥。又如,对委托人义务和风险而言,有法院认为,银行委托理财产品的购买者应承担商事主体的审慎注意义务 ⑦;亦有法院认为,应当对委托理财关系进行区分,在以委托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理财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而在以信托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委托理财合同中,非因受托人过错导致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受托人不承担责任 ⑧。
其二,就“信托关系说”而言,该解释路径主要从信托的构成要件来论证金融理财产品的信托本质[3]96-99,但金融理财产品并非都契合信托的法律结构。尽管信托公司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险公司的投资连结保险等金融产品结构契合信托构成要件,但是这些实质信托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不能充分反映金融理财产品基础关系的全貌。例如,除信托型产品外,还存在大量非实质信托的金融产品。又如,一些受托人也未完全以其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炒作股票期货,委托人还常常参与或干涉具体经营,特别是在经营中委托财产并未与其他财产严格分离[5]23。
其三,金融委托理财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则是从立法论视角出发,突出产品体现的法律关系的新型性和创新性。但是,其超越民法一般委托合同等法律而建立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内容解释,特别是如何回归现有规范下进行法律适用,则有待进一步释明。
事实上,金融委托理财符合“委托—受托”的一般交易结构,故其天然与一般委托合同、信托等制度存在一定的共同点,但金融理财产品类型多样,既有法律关系无法全面概括这些金融产品中所呈现的权利义务关系,尤其是建立在封闭中的德国潘德克顿的民法体系难以有效解释金融委托理财作为一种商事关系的开放性和动态性。作为商事推陈出新表现的金融委托理财产品,立法未予回应,直接回归民法的解释不能顾及金融委托理财的特殊性。这也无异于削足适履,从而使得受托人义务不明,或同于普通合同义务标准,相应投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以致诉争不断。
对于上述难题,笔者将剖析、审思其适法思路特征及其不足,并将委托理财作为一种受信关系进行解释和论证,进一步对受托人受信义务(fiduciary duty,也译为“信义义务”)的主要内容及其履行要求进行探讨,以期厘清金融委托理财的基础关系,从而为“熨平法律滞后与金融创新之间的褶皱,合理地判断是非和有效地解决纷争”[5]67助力。
二、 金融委托理财适法分歧的审思与成因
(一) 类推适用委托合同规则的基础不足
类推适用是基于“同类事物应做相同处理”的正义要求[6],包括相同点和不同点的重要程度判断[7]。就委托理财与一般委托而言,尽管存在一些共性,如都是基于某种信任的“委托—代理”交易结构,但二者在权利义务内容、归责原则等方面存在更为明显的差异。
首先,就主体而言,一般委托合同当事人为委托人和受托人两方当事人,但在金融委托理财中,还涉及受益人、托管人等多方法律主体,相应要求也更高,且从事名义存在差异。例如,金融委托理财的受托人为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且须为具有委托理财业务资质的金融机构,否则司法实务会以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裁判委托合同无效 ④。而对于委托人,可能被设置一些交易的准入门槛,如合格投资者要求。又如,金融理财产品的受托人并非完全按照委托人名义进行投资,这与传统民法委托关系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62条)不同,也与行纪合同“以自己的名义”(《民法典》第951条)不同。
其次,就权利义务内容而言,在金融委托理财中,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受托人对受益人的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而非契约义务。例如,金融委托理财作为有偿合同,较之一般委托,当事人之间的信赖程度更深,通常委托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其原因在于,商事委托中,代理人需投入大量成本,且承担商业风险,故不能任意解除,否则易给受托人带来巨大损失[8]。又如,金融产品购买者作为商事主体,负有较一般民事主体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不能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 ⑦。
最后,就归责原则而言,《民法典》第929条规定有偿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某些金融理财合同(如万能险)存在“保底条款”,而对该条款,受托人民事责任不以过错原则为条件,承担该条款内容的全部风险。这与《民法典》中有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过错原则存在差异(《民法典》第929条),其只承担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失的责任。
上述差异的出现,究其根源在于,委托人对于受托人滥用其受托职权所承受的风险程度,以及委托人是否有能力控制受托人滥用权力的行为[9]5。一般委托以无偿、不要式为原则,通常不需要委托交付标的物或履行某种义务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委托人介入合同,对受托人事务执行风险掌控较大;但在委托理财中,委托人需要转移一定资产至受托人,并且介入交易的能力对受托人执行的控制程度有限。由此使得,作为委托人在一般委托和金融委托理财介入的控制程度和风险承担存在差异,进而会影响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所以,金融委托和一般委托不应视为“同类事物应做相同处理”,直接类推适用一般委托的基础不足。否则,这种以“比对”有名契约预设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当事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之方式来理解利益风险分配均极为复杂的商事契约,只会治丝益棼[10]。
(二) 比照民事典型合同的思维惯性
类推适用思路进一步反映出民商关系在法律适用上的思维惯性。因为《民法典》秉持“民商合一的传统”[11],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视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商法未规定情形下适用民法的相应规定。所以,金融理财合同作为一种非典型合同,又具备委托合同的部分特征,容易陷入比照委托合同的思维惯性。
一方面,《民法典》中“委托合同”是狭义范畴的委托概念。以委托为基础合同,主要有意定代理、行纪、物业服务、信托等广义上的委托关系,故需探析《民法典》中的“委托合同”是广义上还是狭义上的范畴。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专章规定“委托合同”,并为《民法典》所承继。《民法典》第919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其中将委托限定于“处理委托人事务”。权威机关释义将该事务进一步明确为“劳务”,是通过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来实现委托人追求的结果,其标的是劳务[12]。同时,依体系解释,《民法典》第3编第23章和第25章对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分别以专章、并列方式进行规定,彰显委托类合同之间的差异。这进一步说明,《民法典》中的“委托合同”仅是狭义上的委托合同,不能作为委托类合同的基础性合同,即需要区分委托类法律关系与一般委托关系。
另一方面,金融委托理财是金融市场的资产管理行为,具备商事主体的营利、营业特征,是一种典型的商事行为。委托人和受托人都有追求营利的主观目的,也是传统商法意义上的绝对商行为,并且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商品或服务,具有商事行为的公开性、连续性、营利性。这种交易的法律样态已经反映,现代商事委托代理有别于一般民事代理。金融机构作为代理人具有超越一般民事主体的交易能力,有更高的职业性和专业技能,如以一般法上的“民事代理”归责理论去规制最终客户与生产商的关系,并不符合商业模式的本质与商人们对于合同责任关系的切分[13]。特别是,现代金融交易的实质并不是有形物或者无形财产,其金融交易的核心和本质是风险,故植根于工业社会市场交易关系的民商法,无疑将面临是否可以回应以及如何回应以信用交易为基础、以规避风险或者追求风险溢价为交易目的的现代金融社会的严峻挑战[14]191。
(三) “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对金融基本法交叉适用的阻隔
传统金融产品性质泾渭分明,金融基本法适用彼此独立、互不牵涉。但对于复合型理财产品,“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会对金融基本法交叉适用产生适用阻隔,如监管层对金融同质理财产品在发行条件、信息披露、资金使用范围等监管规定要求不一,具体如表1所示。
在“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下,相应法律适用多以复合产品的“主导性因素”作为定性的依据。例如,判断接受投资型保险服务的个人是否属于保险消费者,要看该投资型保险是偏重保险保障还是投资,从而决定是否应该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15]。在域外法中,也存在同样的判断思路。例如,美国SEC v. Variable Annuity Life Ins. Co. (VALIC)案 ⑩中,对变额寿险界定为证券,适用证券法;其裁判思路是从投资风险承担的视角来分析其不符合保险要素,其中也包含法院对变额年金投资部分和保险部分的权衡。如果保险保障和死亡补偿占主导、主要和核心位置,而投资因素是次要、第二位和从属的,就不存在证券[16]794。对于产品的“主导性要素”判断,一般可从投资风险的承担、产品的吸引力、购买者的主观目的等方面进行判断 ⑩。尽管如此,复合型产品的“主导性因素”仍难以权衡,且被质疑是形式重于实质(form over substance)、外观重于经济实质(appearance over economic reality)[16]795。所以,对上述VALIC案,就有反对意见认为,无论被保险人的寿命多长,都需支付年金,这说明保险人承担了风险,同时将该风险分散给了所有被保险人,故从风险转移和风险分散视角,变额年金应为保险[17]。
综上可知,这种“主导性因素”并非对产品性质的准确界定,会产生定性上的司法分歧,也会产生“主吸收从”的法律片面适用,易造成“次要部分”的规范缺失。例如,对于兼具保险和投资双重属性的投资连结保险,并非传统意义上的保险,也非现行证券法下的证券类型。若定性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则回归传统保险法下的证券部分无法得到规范。这种直接排除了金融委托理财的非主要部分,将合同次要部分的意思表示强制适用于合同主要部分的法律规则,既没有完全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也没有实现法律的合理适用。正如Brennan法官在VALIC案中强调的,存在争议的合同划归——是一个“真正的”保险或是“真正的”证券(非此即彼)将产生困惑,并且将这一问题归入这个类别或那个类别毫无意义 ⑩。故美国法上后来对此也不断修正,采取了实质重于形式的思路,强化受托人义务。
三、 金融委托理财关系的本体厘清及其作为一种受信关系的法理逻辑
(一) 委托理财产品结构类型化与本体厘清
依委托理财产品在结构上的差异,笔者将其分为信托型理财产品和一般委托型理财产品。
其一,信托型委托理财产品包括名义信托理财产品和实质信托理财产品。前者主要是由信托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例如,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产品。这种名义信托产品的当事人之间的信托关系相对较为清晰,法律适用障碍较少,而对于非名义信托产品的实质信托关系直接适用信托法存在不少困境和争议,如对账户资金运作及其所有权争议 ⑪。又如,保险公司发行的变额年金,其投资账户上的交易模式为投保人作为委托人,将保费投入投资账户,而保险人作为受托人管理投资账户上的资金,受托人须将这些资金进行托管。这种交易模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2条对于信托的界定。申言之,投保人通过投资账户来进行投资理财,主要是信赖保险人具有专业理财能力,期待通过专家理财,达到获取收益的目的。这种信赖托付是以信任为基础的。同时,变额年金投资账户资产为保险费,保险费从投保人转移至保险人后,保险人就占有、管理该账户资产,单独设立、管理、核算,投保人享有投资账户上的收益,但不享有账户资产的所有权,从而实现了投资账户资产所有权与受益权的分离。此外,在变额年金中,保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运用投资账户资金,本着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资产管理,并与投资标的公司发生交易。因此,市场上投资连结保险、变额年金等理财产品,尽管名义上并非以信托名义,但是实质上采取了信托结构模式[18]。
其二,一般委托型理财产品。部分理财产品所体现的信托关系不能足以反映金融理财产品基础关系的全貌。因为金融理财产品中的资金并非都实现了“权”与“利”的分离,尤其有些典型金融产品缺失信托资产独立性的核心要件,所以委托财产所有权并未转移。例如,万能险投资账户资金并没有在会计上独立,不具有资产隔离效果,不符合信托资产独立性要件[19],故以信托法律结构的分析进路只能反映部分金融理财产品的信托本质。同时,从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要件来看,信托作为法律行为,其构成需要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并作为商事交易的信托或委托代理关系的主要判断依据[20],但在部分金融理财中,购买者并没有进行资金信托的意思表示。尽管某些金融理财产品的交易结构与信托相仿,但是在非“信托”名义下的金融理财产品,其合同内容缺乏信托意思表示,难以使得金融理财产品的信托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应用。因此,并非所有的理财产品都采取了信托结构,还包括一般委托型理财,如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为其进行资产投资管理服务,即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上述不同类型的委托理财契合资金管理不同程度的需求,如信托型理财产品具有信托制度资产隔离的效果,而一般委托型理财产品并无此特点,从而使信托型理财产品在实现财产转移和管理上更加彻底和有效。但是,这些委托理财产品都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专业投资能力的信任,并期待通过受托人的努力获得投资收益,而目前法律适用存在对委托人权益差异化保护、受托人承担义务要求不一致的现象。例如,在名义信托理财产品中,受托人被明确课以受托人严格的受信义务,而对于非名义信托型产品、一般委托型理财产品,其“委托风险”的防范依托合同违约“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进路 ⑫,如《民法典》第585条规定,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因此,金融理财产品类型多样,以现有规范上的法律关系难以全面概括这些金融产品中所呈现的权利义务关系。既有研究将委托理财关系的解释存在信托关系、新型关系等观点,实际上都是为受托人受信义务的履行提供依据,在保护目的上,信托关系与新型独立关系存在共通之处,但都需作进一步修正。
(二) 金融委托理财作为一种受信关系的法理逻辑
1. 作为一种受信关系的合理性解释
如前所述,金融委托理财作为资产管理,无论其作为信托关系或一般委托又或新型关系,均与名义信托的信任基础一致,都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而交付资产,并由受托人为其进行资产管理。这种信赖的交易关系,在域外判例法中被界定为受信关系 ⑬。传统受信义务局限在信托关系中。但是,判例法发展至13世纪,多元的社会信赖关系要求更高履行标准的受信义务。故衡平法依一些格言(maxims),以抽象公平正义等理念使得法官能够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弥补普通法的僵化。衡平法在诸多涉及一方滥用他人对自己信赖的情形下而赋予救济[21]。课以受托人受信义务,其背后考量在于在受托人不受监督却享有一定代理权限的情况下,当受托人的利益偏离委托人利益(利益冲突),受托人会优先保护自己的利益[22]1040。现代法上降低委托风险或代理成本采取赋予受托人受信义务的路径,但之后委托人会审查受托人的行为本质上是否符合委托人的最大利益[22]1043。
何种情况下会产生受信关系及受信义务,不同视角下存在不同理论基础。例如,有“受信人权力理论”(fiduciary power theory),即“所有的信义关系通过受信人拥有对受益人重要实际利益的自由裁量权得以识别”[23]5。又如,“信任基础说”“受托风险控制说”“承诺说”等理论。有学者将受信关系构成要件总结为“有管理财产或行使权力委托(entrustment of property or power)、委托人对受托人有信任(entrustors’ trust of fiduciaries)、委托人风险源自该委托关系(risk to the entrustors emanating from the entrustment)”[9]4。由此可见,一方对另一方事务处理自由裁量权的授予,既使他方取得了处理事务的正当性,也展现了一方对他方的信赖以及与此相伴生的一方容易遭受他方损害的可能性[24]。从金融委托理财的基本模式来看,存在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而委托资产管理,并在持续性的资产管理中,授予受托人可以影响委托人或受益人权益的资产管理权限,且承担相应投资风险和受托风险,契合受信关系的构成要件。例如,有法院认为,若受托人在交易过程中没有对购买理财产品类型、数额等的决定权,即委托人没有授权受托人对其资产进行管理,此种情形当事人之间不构成委托理财关系 ⑭。
不过,金融委托理财存在多样化产品形态,其受信关系中的“信任程度”“风险承担多少”仍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即,当事人之间的信任不必然产生“受信义务”,如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不需要有信任或信赖关系,受益人可能并不知道信托的存在且受益人可能甚至没有出生[23]26。所以,受信义务的产生还需考量其他因素。例如,某项商事关系被转为受信关系的主要标准在于,受托人是否明示或默示沉默为另一方当事人最大利益行事,且受托人享有自由裁量权,并影响委托人的法定或实际利益[25]。由于信任和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使得“委托—受托”当事人之间产生信息不对称或不平等现象,这种“不对称或不平等”容易产生受托人对委托人或受益人权益的控制力,并容易进行利益侵犯(如谋取私利)。
2. 作为一种受信关系的必要性解释
将金融委托理财定位一种受信关系,施以受托人受信义务,存在以下两点必要性考量。
其一,基于强化投资者保护的要求。金融理财产品购买者在实际经济实力、专业能力等方面明显弱于金融机构,且需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同时,许多金融产品采用复杂的交易结构和深奥的专业术语,普通的金融产品购买者无法充分识别金融理财产品的风险,其委托风险表现愈来愈明显,易引起争议,如预期收益不等于实际收益或保证收益。委托理财关系作为一种受信关系解释,受托人承担受信义务,则可强化投资权益的保护。曾有美国学者提出经典的强化投资者保护的情形和条件,即如果对投资合同的控制和管理并非投资者本人,而该投资风险却由投资人承担时,则有必要强化对投资者的保护[26]。委托理财资产由受托人管理、控制,且不承担投资风险,即如果受托人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由此产生的风险损失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⑮。因此,受托人承担受信义务,有利于矫正失衡的委托理财关系。
其二,基于落实民事救济的需要。中国依赖一系列行政规范来加强对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对民事责任的重视和程度依然不够。例如,原保监会颁布的一系列规范主要限于行政管理关系,着眼于公权监管,并未规范民事权利、义务、责任,未从民事责任层面解决金融委托理财中的代理问题。从“不完全法律”理论来看,这种现状是中国行政机构对立法剩余权的行使所致。在处于经济转型大环境之下的中国证券市场上,是国家的政治性资源调动而非监管者的依法监管活动作为一项替代机制承担“司法失灵”条件下的投资者权益保护的职能[27]。但是,行政保护不足以承担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全部。民事救济依托当事人对自我利益的关注和救济所带来的效果要比单纯行政保护下“选择或运动性执法”的行政责任要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因此,金融委托理财关系中,明确受托人受信义务,有助于从民事责任层面提供更为有力的救济。
此外,金融委托理财作为一种受信关系的必要性解释,也是金融风险防范化解的应有之义。金融产品的创新与监管,往往容易陷入“一放就乱、一管就死”的困局。在这破解之道中,司法也应充当协同治理角色。受信关系作为基础关系的解释,能回应金融委托理财应然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金融委托理财产品系统性及其大规模违约风险的合同之源。
(三) 金融委托理财作为一种受信关系的《信托法》规范渊源
1. 以《信托法》作为直接适用或参照适用
《民法典》第23章“委托合同”等有名合同难以准确描述金融委托理财的实然关系,不能以《民法典·合同编》作为受信关系的应然适用规范,否则将缺失受信关系中最重要的规范内容——受托人受信义务。因为在受信关系法律适用中,不管是适用《民法典》中的代理或是委托规则,都最终容易蜕变为当事人的一项合同义务,而非法定义务。信义义务是存在于信义关系中的一种特殊义务,信义关系的特点决定了信义义务是约定不足的一种补充机制,是限制受托人滥用裁量权的较佳机制,该义务虽有约定的基础,但本质上属于法定义务[28]。
在中国目前规范体系下,《信托法》集中规范了受托人义务。尽管《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资管新规》)对资管行业进行较为集中的规范,包括限制明确受托人的职责(《资管新规》第8条),但《资管新规》仅是规定部分受托人受信义务。更重要的是,《资管新规》是作为公权监管法,无法实现受信义务作为私法上的义务及其救济。《信托法》是规范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主体的私法,其中体现了受信义务产生机理,特别是集中规定了受托人受信义务具体规则,并为受益人提供了私法救济规则。因此,金融委托理财作为受信关系,应以《信托法》为规范渊源。
对于信托型委托理财,名义信托自然直接适用《信托法》,并无疑义;对于非名义信托,则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应然适用《信托法》,也无争议。但是,对于一般委托型理财是否可以适用或参照适用信托法,则是存在一定争议。例如,有观点认为,一般委托型理财不具备“委托人将资产转移交付于受托人”及“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资产”,其本质是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适用委托合同规则[29]。
笔者认为,一般委托型理财的法律关系超出《民法典》中委托合同的规范范畴,其作为一种无名合同,应根据《民法典》第467条参照有名合同或其他法律最类似的规定,进行法律适用。而这种“最类似”的有名合同应当为信托合同而非民事委托合同。如前所述,一般委托型理财本质上亦是一种受信关系,而受信关系的一般规则则是典型体现在《信托法》,故应当参照《信托法》来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尤其是受益人的民事救济规则。例如,受托人违反受信义务,则参照适用《信托法》中的受托人民事责任。
事实上,在一般委托型理财中,受托人也常常充当投资顾问的角色。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投资顾问承担受信义务是普遍的做法。例如,美国《1940年投资顾问法》(Investment Advisers Act of 1940)第206条明确了投资顾问的一些禁止行为:禁止投资顾问以任何手段、计划或手段欺骗任何客户或潜在客户;禁止从事任何欺诈或欺骗客户的交易、实践或业务;充当自己账户的代理人,故意向客户出售证券或向客户购买证券;等等 ⑯。
综上可知,金融委托理财作为一种受信关系直接适用或者参照适用《信托法》基本法理,有助于实现解释论上当事人权利义务责任的合理配置,从而推进金融委托理财纠纷的统一裁判,消解目前金融监管中“同质不同规”的现象。
2. 受信义务存在具体适用场景差异
上述内容强调了金融委托理财受托人受信义务的法理适用,但受信义务适用领域宽广,尤其是不同金融理财产品可能采取公司、基金、合伙、合同等不同法律结构,故需注意受信义务在具体场景中的差异。以董事受信义务为例,2023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80条明确了董事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即受信义务,但该法并没有明确公司与董事之间究竟是一般委托代理关系还是信托关系。在英美法判例中,有判例将公司与董事的关系视为一种信托关系(the directors are the mere trustees or agents of the company — trustees of the company’s money and property — agents in the transactions) ⑰,董事据此承担受信义务。事实上,公司法上的受信义务来源于信托法,后逐渐为公司法吸收、发展,并在公司法上以成文法方式规定。尽管如此,受信义务在公司法和信托法上仍存在不少具体适用上的差异。
首先,从法律主体来看,公司法上的受信义务相关法律主体相较更加多元和复杂。在公司法上,股东作为公司出资人,是一种不参与公司管理的“委托人”,而董事、高管等为公司经营管理的“受托人”,承担受信义务。在董事、高管之外,控制股东是非控制股东的受托人,从委托关系或信托关系角度来看,控制股东也应当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审慎义务[30]。由此可见,公司法上受信义务履行主体较为多元,且偏向自然人属性,履行对象为公司,甚至利益相关者。相较之下,信托法上的受信义务履行主体则是偏向信托机构等资产管理机构,履行对象是受益人。
其次,从义务履行来看,公司法上的受信义务通常以一般理性人或管理者作为标准来评判,如对于勤勉义务的履行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免责。2023年修订《公司法》第180条对此亦是明确为“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但是,信托法上的受托人通常是法人机构,其义务履行标准更高。除此履行差异外,公司法上还有“经营判断规则”(the business judgment rule)。这是为了平衡公司利益与董事利益,是董事或经理人在经营管理中失误和法律上承担过失责任寻求的一个平衡点。如果其为公司做出经营决策,尽到了善意、合理的注意义务,而该项商业决策后来被证明是错误的,董事或经理人则免于追责。
最后,从受托人地位来看,公司法上的受托人虽不享有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但其享有经营管理权,受信义务主要防范的是这类主体侵犯公司利益的风险。而信托中的受托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相应受信义务主要防范受托人侵犯信托财产。
四、 金融委托理财中受托人受信义务的内容与履行
(一) 金融委托理财作为受信关系的内容廓清
目前,规范层面主要从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来规定,契合受信义务中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前者为“勤勉”“谨慎”等履行要求,后者是受信义务的核心内容,主要是为了“避免利益冲突、谋取私利”。例如,《信托法》第25~26条为受信义务内容的一般概述。此外,《资管新规》也对金融机构的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作了一般概述和具体规定。但是,规范层面未采用一般概述的受信义务等表达,理论上对于受信义务的适用及其内容也存在一定的分歧。
其一,fiduciary duty是否包含注意义务。有观点认为,fiduciary duty的内容为忠实义务,对应中文翻译应为“诚信义务”或“忠实义务”等,其缘由主要是从fiduciary duty产生来看,fiduciary duty是要求受托人忠于为委托人办事,防止不公平、不公正地侵害委托人或受益人利益[31]。其二,注意义务是否即为勤勉义务。有观点认为,美国法上的“注意”(care)就是勤勉尽责,是注意义务的核心原则,偏向考察受托人的主观方面,但“注意”作为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亦是可以,因为要实现“为受益人全部利益行动”,必然离不开“勤勉尽责的努力”[32]。其三,规范层面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与“分别管理”“亲自执行”等其他具体义务内容的关系。例如,有观点将“信托文件的遵守义务”“忠实义务”“谨慎义务”“分别管理”“亲自管理”等并列平行作为受托人义务,且将“忠实义务”区分为积极忠实义务和消极忠实义务,前者为《信托法》第25条的内容,即恪尽职守,诚实信用,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事务,后者为《信托法》第26~28条的内容,同时又将谨慎义务作为最大勤勉义务,这是《信托法》第25条的内容[33];也有观点将“分别管理”“亲自执行”“给付义务”“记录报告”等作为受托人忠实、注意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34]。
由此可见,在强调受信义务重要性和意义的同时,无论是在规范层面还是在理论探讨上,均对受信义务的具体内容存在分歧。原因在于,受信义务本身暗含一定的道德因素,不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还可能在集合理财中涉及不特定受益人、系统性金融风险等公共利益,且在内容表达上,既有抽象的一般标准描述,也有具体的行为准则,由此使得受信义务及其具体内容之间存在模糊性和解释空间。笔者认为,受信义务的重要意义在于课以受托人较之一般义务的更高标准和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其内容固有弹性解释空间,但也不宜源于受托人负有受信义务的缘故,将一些受托人的其他义务都归入受信义务内容体系,否则反而会降低受托人的履行标准,有损受信义务固有的严格性和严厉性。
受信义务产生于英国衡平法公平公正理念[35],其作为防范委托风险的重要机制,受托人可能将其自身利益凌驾于受益人利益上,进行利益输送、谋取私利,故法律为受托人课以忠实义务,这是受信义务的核心内容[36]144,同时也为防范受托人怠于履职,课以注意义务。这两种义务构成受信义务的主要内容,理论对此存有共识,但对于上述论及的分歧,则应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对fiduciary duty的不同中文翻译并不存在本质差异,更多是用语习惯使然,如从语义学上,受信义务更能表达“基于信任而受人之托”[37]之义。即使将fiduciary duty译为“忠实义务”的语境下,也无根本分歧,因为在该认识下,将duty of loyalty译为忠诚义务[38]126,其内容与译为“忠实义务”并无差异。其仅是从fiduciary duty起源视角,更加强调和突出受信义务的核心内容在于“忠实”。因为信托起源于英国,而英国法上承认受托人承担注意义务,但这种义务来自衡平法,判例通常认为其是一种独立的义务类型,不属于信义义务的范畴[39]1576。但是,受信义务的内容包含忠实和注意义务是主流认识,中国规范层面亦是出于该立场。
第二,就内容分歧而言,忠实义务为防范受托人可能侵占或滥用所受托财产或权力的风险(the fiduciaries’ misappropriation of entrusted property or power),注意义务为预防受托人疏于履行职责而产生损害的风险(performance of the fiduciaries’ services)[9]107。尽管两者各有侧重,但并非泾渭分明,如该两项义务履行均需要受托人勤勉尽责,都需为受益人最大利益从事受托事务。所以,对于某些行为违反,归入注意义务或忠实义务的范畴存在困境,强行划出非此即彼的界限又将引出新的争议。例如,受托人未按照约定,将资金转为其他投资,损害委托人利益,可能是一种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但有法院认为,受托人未能谨慎操作,未尽履行管理职责,擅自将炒股款转为其他投资,承担返还炒股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 ⑱。又如,《信托法》第34条规定受托人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具体性质,则需根据具体案例判断,如有法院认为,受托人理应按约定支付款项,未及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⑲。
第三,受信义务以注意、忠实为主要内容,但其内容本身并不是封闭的,而是动态地衍生或扩张的。如前所述,衡平法下的受信义务本身是根据公平正义而产生的,其在内容上天然具有一定的弹性空间,在具体履行要求上则是以保护受益人利益的规范为目标导向,适度调整,从而契合司法发展需要。即使在其起源英美法系中,信义义务的理论体系也远非固化成型,各种新的学说、理论以及实务见解层出不穷,毋宁说,信义义务是一个高度灵活、开放以及动态的理论体系[39]1595。所以,将“亲自履行”“分别管理”等解释为注意义务或者作为受托人注意、忠实外的其他义务均有合理性,其关键在于为具体义务的履行获得有力的支撑和解释。例如,对“亲自履行”而言,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即有法院认为,受托人没有严格按照协议约定亲自进行理财事务,对委托人亏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⑳。
但是,如将“亲自履行”“公平义务”等作为受托人附随义务[38]126-127,则有待商榷。因为这些义务附随在“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但其并不适合解释为中国法下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作为维护债权人的完整性利益,其主要表现为通知、协助、保密等。委托合同中亦是有此义务内容[40]。如果违反,将构成违约,产生强制履行或损害赔偿的法律效力,但其效力强度如何,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则有分歧。例如,在一些委托理财争议中,有法院认为,境外投资理财产品公开更名行为,受托人对于委托人不负通知义务 ㉑。
所以,将公平义务等作为附随义务解释,则降低受信义务及其违信责任的严格性和预防性。在受信义务中,“记录报告”等应均为受信义务的主要内容,并可视为忠实、注意义务的衍生义务 ⑦。这种衍生义务本身可以通过扩大解释方式,将其内容融入忠实、注意义务,如有学者将保密义务作为忠实义务内容[36]147,但为了突出和强调受托人受信义务中的这层内容,笔者将其予以单独列出,具体如表2所示。衍生义务主要防范自我保护能力欠缺,又无其他有力保护规则的风险[9]107。如果违反,甚至有可能影响到合同效力,则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而有助于强化保护受益人利益,实现受信义务本身所承载的规范目的。
(二) 诚实信用作为受信义务承担的解释填补
在英美法系中,受信关系及其受信义务并不局限于信托关系领域[36]6。依具体环境的变化,受托人的义务通常以一般的、开放的方式加以规定,并通过类比传统信托关系得以扩张。不同于英美法系基于判例法的灵活,对可能存在受信义务的交易关系进行认定。大陆法系对于受信义务的认定,则需要根据现有法律来进行解释。由于受信义务以信赖关系为基础,中国法律原则中与信赖内涵最为契合的是诚实信用(《民法典》第7条)。
其一,理论上通常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大陆法系受托人义务的法理基础,与英美法系的信托法理是相通的[41]。对作为行为标准的受信义务与一般条款的诚实信用,有观点认为,两者在内涵与功能存在交叉,忠实、谨慎义务都可放入诚信内容框架,甚至诚信可以代替信义义务,而前者所体现的信任不独为英美法系所特殊重视,也为大陆法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体现[42]。此外,英美法系中的诚信制度主张也多来自大陆法系,如在美国法中,一般认为是由卡尔·卢埃林从德国法中的诚信制度借鉴而来[43]。因此,受信义务内涵与诚实信用原则是共通的。
诚信原则是道德法律化的行为准则,一般作为法律的解释基准,填补法律漏洞。该原则内容高度抽象概括,其中“诚信”“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文义都可理解为要求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不能以自己利益为唯一考量,而是要顾及利益相关人[44]。其以“模糊规定”或“不确定规定”的方式将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官,也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45]。同时,受信义务亦是一项内容开放、动态发展的规则,法院于具体案件中作出相应的判断。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明确采纳,“原告委托被告为其管理资产、被告接受委托,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资产管理人向原告负有义务,该义务主要为受托人的信义义务” ㉒。
其二,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引下,可以进一步以实质重于形式作为适法思路。该思路试图弥补“类推适用”和“以名定性”形式思路的局限,实现合乎金融制度原有的规范逻辑。“实质重于形式”起初为会计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规定于财政部于2002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制度》第11条。其强调不以法律外在的形式安排,而是背后的经济实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曾提及该适用思路 ㉓,2017年《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点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九民纪要》在“引言”中也作了规定,即“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 ㉔。这背后均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司法适用思路。
其三,“实质重于形式”契合诚实信用原则,也为当下“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下委托理财关系法律适用的困境,提供了一种有效的解决方案。上文所述司法实践对于金融委托理财的法律适用并不合理,因为基于“以名定性”,以及委托合同的类推解释并不能有效解释委托理财当事人应然的权利义务内容,造成委托人或受益人投资权益保护的不周。这进一步呼应“实质重于形式”适用思路的必要性,以期强化投资权益保护、降低受托风险的。
因此,在金融理财合同中未明确且金融法又没有全面规定受托人的受信义务的情况下,可根据诚实守信原则来进行解释。《资管新规》虽未明确受托人的受信义务,但也要求受托人根据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 ㉕。司法中,法院在金融委托理财合同中以诚实信用原则来适用受托人受信义务,是可行的 ㉖。
(三) 受信义务的履行要求
基于金融委托理财作为一种受信关系,在诚实信用原则与“实质重于形式”的适法思路指引下,受托人受信义务不局限于名义信托,在其他金融委托理财中亦是如此,适用《信托法》《资管新规》《九民纪要》等规范。如前所述,《信托法》作为基本法,专门规范受托人义务,搭建了系统的规范体系,更应作为金融委托理财适法的主要依据。受信义务要求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从事所委托事项,主要内容包括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其履行要求可作以下两点展开。
其一,就忠实义务而言,该内容主要是解决利益冲突问题,要求受托人利益不能凌驾于受益人利益之上。在处理利益冲突交易中,有“唯一利益”(sole interest)和“最佳利益”(best interest)两种认定标准。在传统信托法上,若受托人不是专为委托人个人“唯一利益”处理事务,委托人可以控诉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其只需证明受托人并未专以委托人“唯一利益”处理事务即可,即使某项交易有利于双方,但与受托人利益相比,委托人可得利益过低,其可拒绝承认该交易[9]149-151。现代信托法多采“最佳利益”认定标准,若受托人所从事之交易乃谨慎且有实益,应可免于被认定与受益人利益冲突而予以禁止,也即受托人就“最佳利益”负举证责任,就其自己行为有提出证明已采取良善与谨慎行为的抗辩机会[46]149-151。
此外,也有一些域外法经验可供参照。例如,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提供了相应的关联交易的处理规则。该法第17条关于特定关联人和承销商的交易 ㉗,“是否进行相应的利益冲突交易信息披露”是判断违反忠实义务的关键因素 ㉘。中国《信托法》第25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其“最大利益”应为“最佳利益”的同义表述,并可视为受托人忠实义务的一般条款或要求,同时《信托法》第26~28条的“禁止利益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利”“禁止将信托财产转为固有财产”等具体要求,可解释为《信托法》上对受托人忠实义务的规定采取“一般条款+具体列举”的方式规范。如受托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进行利益分配,不但违反了合同的明确约定,而且有悖诚实信用之最基本订约和履约准则,显然已构成违约,且属恶意违约 ㉖。不过,对于自我交易、关联交易、薪水报酬等利益冲突交易也不宜完全禁止。在某种情形下,参照比较法经验,受托人充分披露,证明交易是公平的,并征得同意,亦是可以达到双方利益最大化。中国司法实践亦有运用,如在自营业务中,受托人以本人身份与委托人交易应及时披露,取得委托人同意 ㉙。
其二,就注意义务而言,要求受托人积极履职、善良管理,其中又以谨慎义务作为履行重点。受益人获益主要期待于受托人的投资管理。这种“投资”既是受托人的权力职责,也是受托人的义务,甚至受托人的谨慎义务一般被视为受托人的基本义务之一[46]24。受托人如何履行投资的谨慎义务及其标准,大致经历了“法定投资列表”(statutory lists)到“谨慎人规则”(prudent person rule)再到“谨慎投资者规则”(prudent investor rule)。申言之,早期的谨慎义务标准关注信托财产的安全性,投资范围狭隘,过于保守,后来出现了“谨慎人规则” ㉚,并为1959年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Restat 2d of Trusts)采用,如第174条规定了受托人有义务尽到合理的“注意”“技能”“谨慎”。后来,1992年美国《信托法重述:谨慎投资人规则》(第3版)(Restat 3d of Trusts:Prudent Investor Rule)和1994年美国《统一谨慎投资者法》(Uniform Prudent Investor Act of 1994)采用“谨慎投资者规则”,并被视为一项默示规则,可以根据信托条款加以扩展、限制、消除或以其他方式加以改变 ㉛。中国法上的“谨慎投资”(《信托法》第25条)往往只是作为一般规则存在,可借鉴英美信托法形成相应的具体标准和履行要求。例如,美国《信托法重述》(第3版)第90条提供谨慎投资的一般标准,如要求受托人尽到合理的注意、技能和谨慎,采取投资组合的方式,并有义务进行多元化投资。中国《信托法》规定了亲自管理信托事务(第30条)等义务履行要求,受托人须尽到专业人士的谨慎勤勉,但其具体履行要求有赖于司法实践来解释运用。例如,资产管理投资计划为管理人主动管理型产品,管理人实际承担投资管理职责并将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风险 ㉜。又如,在平仓时点的选择上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注意义务 ㉝。
五、 迈向“金融统合法”
近年来,中国一贯坚持以“完善金融服务、防范金融风险”为金融工作的主要方向。金融风险是系统性风险,金融法则需要关注金融投资商品合同的系统性,因为系统性的契约群导致系统性的大规模违约风险。目前,对于金融理财关系认识不一,导致投资权益保护弱化和不统一。笔者明确金融委托理财作为一种受信关系,探析受托人受信义务,能够厘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实现更为合理的司法裁判。解释论下,主要通过作为私法“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实现受信义务的适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下,会有损受信制度本身的独特性,且束缚于成文法下“分业经营、分业管理”,金融委托理财受信关系及其受托人受信义务的明确,还有赖立法论上的作为。
从域外法来看,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日本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Financial Instruments and Exchange Act)、韩国2007年《资本市场统合法》(Capital Market and Financial Investment Business Act of Korea)、美国2010年《多德−弗兰克法案》(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等国家对投资性强的金融产品采取横向、统合立法模式,即金融投资商品“横向规制”或“金融统合法”,从而明确受托人受信义务,架构投资者保护规范体系。这值得未来中国在进行金融法改进时予以参考。当然,金融统合法以何种技术路线实现,则是受制于政治、社会、文化等路径依赖。就迈向金融统合法的建构而言,依旧任重道远。
注释:
①参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08民终856号。
②参见:《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
③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01民终6798号。
④参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09号。
⑤参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906号。
⑥参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05民终2699号。
⑦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509号。
⑧参见:吴某诉赵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北大法宝数据库,案件引证码为CLI.C.318297154。
⑨参见:《关于规范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32号)、《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寿险〔2009〕1161号)、《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2012年第84号)、《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2009年第1号)、《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第6号)等。
⑩参见:SEC v. Variable Annuity Life Ins. Co., 359 U.S. 65 (1959)。
⑪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2号。
⑫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2条第6款。
⑬参见:Kurth v. Van Horn, 380 N.W. 2d 693, 695-696 (1986)。
⑭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4号。
⑮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0号。
⑯参见:Section 206 (80b-6) of Investment Advisers Act of 1940。
⑰参见:Percival v. Wright (1902) 2 Ch. 421。
⑱参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闸民二(商)初字第601号。
⑲参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013号。
⑳参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巩民初字第2689号。
㉑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6167号。
㉒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5民初53439号。
㉓参见:《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6号)。
㉔参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即《九民纪要》。
㉕参见:《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第2点和第8点。
㉖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18657号。
㉗参见:15 U.S.C. 80a-17。
㉘参见:SEC v. Capital Gains Research Bureau, Inc., 375 U.S. 180, 201 (1963)。
㉙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2号。
㉚参见:Creed v. McAleer, 275 Mass. 353, 175 N.E. 761。
㉛参见:§1. Prudent Investor Rule of Uniform Prudent Investor Act。
㉜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16150号。
㉝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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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 37(2):107-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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