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仲裁与商事仲裁,是国际仲裁中两个最有趣的领域。北京冬奥会激战正酣,我们今天继续“论剑”,和大家一起寻找新鲜的角度,审视一下原本可能枯燥的专业领域,重新发现当今“江湖上”体育仲裁与商事仲裁这两个最有影响力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
虽然世界很多国家很早就有国内司法体系下的体育相关的民事、商事案件、或者体育组织所建立的民间争议解决机制,但是真正意义上的国际体育仲裁的兴起,开始于20世纪八十年代,与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简称“CAS”)在1984年的正式建立有着巨大关系,它昭示着一个新时代的来临,也揭开了跨国性的体育争议解决制度的大幕,通过奥林匹克体系所覆盖的全球性网络,在全世界范围内,迅速地孕育并发展壮大起来。所以国际体育仲裁制度的兴起,仅仅是近40年的故事,是江湖后起之秀。
而商事仲裁制度则可以追溯到公元前六世纪的古希腊城邦时代,是一部厚重的人类商业繁荣进化史。商事仲裁制度,伴随了西欧贸易和商业历史的演变,源远流长,是欧洲多姿多彩的商业、政治、历史故事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见证了无数的历史事件,推动和塑造了全球商业文明的进程,因此商事仲裁制度是传承久远、门派繁多的江湖第一大派。
国际奥林匹克体系下的国际体育仲裁制度,是一个全球两大主流法律体系的混血儿,它的基因高度浓缩了英美法律制度和大陆法系的优点,它也是各国法律精英共同创造的作品,集合了全球法律届泰斗们的智慧。借助于全球体育产业的持续蓬勃生机,国际体育仲裁制度也在不断成长、演变,逐步形成了一个愈来愈丰满、自洽、生命力顽强、拥有自己尊崇的法治原则、价值追求和内在逻辑的法律体系。
体育法领域的国际仲裁,尤其是国际体育仲裁院所受理的案件中(CAS普通程序中的一般体育相关商事案件除外),特别是上诉类的、纪律处罚类的、奥运会特设仲裁庭(CAS Ad Hoc Division)所受理的部分案件,其裁决结果按照《CAS体育仲裁条例》第59条的规定,原则上是要公开的,包括当事人基本信息、裁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适用法律、仲裁庭的仲裁员构成、裁决的理由、逻辑等等,全部置于社会公众、全球媒体的面前,接受媒体、法律专家的关注和质疑。这与国际或者国内商事仲裁所一贯推崇的重要优势-保密性,相去甚远。因此,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作出裁决、撰写裁决文书的时候,必须考虑到这类因素,谨慎持重,意识到社会监督的重大压力,不得不慎之又慎,真正做到公平、审慎、独立、不偏不倚、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等。
当然,近四十年的实践证明,CAS案件信息公开、程序透明的优点也彰显无遗,就像IT领域公布源代码,从而拥抱开放性、包容性,进而获得持久生命力一样,有助于形成自己较为连贯和清晰的体育法判例法体系(lex sportive),也为其它体育法案件的仲裁庭以及世界各地的司法裁判提供参考,有利于在世界范围内建立愈来愈完善的体育法裁判制度,及时反映和回应新时代、新环境的需求和变化。人类历史无数次在无数个领域证明,开放的体系更加有益于建立健康、动态平衡的良性秩序。同时,它也帮助体育法律相关利益方,准确、全面、及时地跟踪、了解体育法的最新动态,促进全球体育界的所有利益相关方的信息同步,推动全球利益相关方持续性地对话交流,共同推动国际体育法律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相比之下,商事仲裁肇始于最普通的城邦时代的平民、商人之间的财产、贸易纠纷,是上千年历史过程中无数个民间案件积累演变而逐步形成发展起来的。千年来,绝大部分的商事仲裁,都是完全民间自治的一种解决方式,居中裁判者也仅仅是双方信任、敬重的民间人士。
我们今天所熟悉的机构仲裁,其实很晚才诞生,最知名的全球仲裁机构,几乎都是近150年以内产生出现的。商事仲裁的民间性特征,同时也伴随着它的私密性,仲裁人或者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来自于双方当事人的明确授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压倒一切的原则,所以它的灵活性局限在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范围之内。商事仲裁的当事人信息、适用程序、案件事实、裁决的结果、裁决的逻辑和理由,绝大部分情况下都是保密的,外界几乎无从得知,虽然有的机构近年也在推动公开部分信息,以期形成更有稳定性和可预期的判例体系,但是确实存在不少现实的困难。当然,商事仲裁和体育仲裁的使命不同,在关于是否“尊重私密性”问题上,其实是难以人为地进行泛泛的优劣比较的,体育仲裁和商事仲裁的不同做法,各有其不可取代的优势和价值。简单地说,江湖上都有各自的道行。
商事仲裁制度中,有时候第三人,对于仲裁庭和当事人往往是一个案件程序性的小问题。大多数情况下,审理案件的仲裁庭往往会格外谨慎,在一方当事人要求追加第三人的情况下,如果该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一方,没有仲裁协议的约定或者各方合意,而且在对方当事人拒绝其参与案件程序时,仲裁庭往往很难作出同意第三人参加案件审理程序的决定,原因很简单,仲裁庭没有针对第三人的管辖权。这也是商事仲裁中的一个重要原则的体现和运用,即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商事仲裁的管辖权来自于当事人的明确授权,而第三人往往是没有参与案件的主体资格,这也是仲裁与法院诉讼的重要区别之一。
但是,体育仲裁中的某些案件,第三人却是无处不在。体育仲裁中,尤其是奥运会特设体育仲裁庭受理的案件,经常有所谓“利益相关方”(interested parties)参与到案件的审理中.一方面这些利益相关方可以成为案件的参与方,而且还会被邀请发表书面观点,这种书面意见,由于并非是案件当事人任何一方的意见,所以有一个特别的名称,叫做Amicus curiae(有人翻译为“法律之友”),另外这些利益相关方还可以参加开庭,并当场发表观点,说明其对特定问题的观点,甚至包括表明是否支持或反对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观点。这是体育仲裁的一个独特之处,原因是相关案件的裁决对于这些利益相关方会有重要的影响,而且相关裁决涉及奥林匹克宪章下的公共、长远利益以及奥林匹克精神。
虽然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两个最重要的规则《CAS体育仲裁条例》和《CAS奥运会仲裁规则》,都没有详细解释什么是“利益相关方”,但是2021年举办的东京奥运会期间,CAS特设体育仲裁受理的15个案件中,有12个是公开的,这其中有4个案件,都有“利益相关方”的参与。北京冬奥会目前公布结果的四个案件,都有“利益相关方”。这些“利益相关方”大多是各个国家体育单项联合会、某个国家奥委会、国际奥委会或者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
体育仲裁中,尤其是奥运会特设体育仲裁庭(CAS Ad Hoc Division)受理的案件,由于奥运会本身日程安排十分紧凑,时间非常紧张,不得不以裁判效率优先作为压倒性的首要使命,因此无论程序进程还是裁决本身,都是在极度有限的时间内完成的。例如东京奥运会有一个案件需要在立案后2个小时以内作出裁决。这样的后果就是,案件的审理程序和裁决书的撰写,要想做到尽善尽美,未免过于苛求。例如一方的答辩难免有些仓促(东京奥运会的一个案件中,当事人一方就抱怨答辩时间过于紧张)、对于对方的书面意见可能仅有几个小时时间进行回应或者反驳、证据准备方面也许不够充分、事实证人或者专家证人也许难以参加开庭、可能不允许长篇大论地发表观点、裁决书甚至出现个别打印错误或者格式小瑕疵等等。也就是说,效率优先必然是有代价的或者说缺憾难以避免。这也是体育仲裁的魅力,它极为高效地给出了权威裁判,解决了至关重要的纠纷,快速给出了各方都急迫期待的确定性和一锤定音,正因此如此,特设体育仲裁庭是奥运会这种万众瞩目的国际赛事必不可少的法律机构。
同时,体育仲裁案件的仲裁员,专业和文化背景较为多元化,既有英美法,也有大陆法法域的,既有西欧、北美国家的,也有南美、亚洲、大洋洲、非洲的,既有英语、法语、西班牙语国家的,也有德语、葡萄牙、意大利语、中文地区的。所以每个案件的审理风格会稍有差异,而且CAS的审理程序较为宽松,仲裁裁决的风格也是并非一成不变,僵化地固守一个模板,不同的仲裁庭,会有很多细微之处的差异。因此无处不在的差异,可能也是“不尽完美”的错觉之一。
正是为了确保这种看似“不尽完美”的程序顺利合法地推进,《CAS体育仲裁条例》第17条、第57条、第64.5条、第65.3条;《CAS奥运会仲裁规则》第15条、第16条等在仲裁庭组成、证据可采纳性、证据效力、证明力、程序安排等诸多方面,授予仲裁庭充分的自由裁量权,确保其可以独立自主地作出合理的判断和不受干扰的决定,从而确保案件高效、公平地得到审理和裁决。
而商事仲裁,由于需要兼顾多种价值追求,例如程序的公正、公平性、当事人充分陈述和证明己方观点的权利、平等对待双方等待,同时也考虑到裁决作出后难免要经历执行阶段各国的司法审查和监督,唯恐将来诱发撤销裁决的后患,所以商事仲裁的仲裁庭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专家都格外谨慎,力求完美。同时,商事仲裁机构的审理时限往往相较于体育仲裁要长很多,一般都有充分的时间进行准备,仲裁庭也都会安排充足的时间进行开庭,给与双方足够的时间进行全面、充分地发表意见、提交证据,从几天到几个月都有可能。另外,不同于体育仲裁的某些案件,国际体育仲裁院对于当事人是完全免费的,商事仲裁中,仲裁机构会收取仲裁费,有时甚至是高额费用,当事人往往还花费巨资聘请专业法律领域的律师代理案件,更是会把案件做到精益求精,把细节做到极致,不留任何遗憾,大量时间、资金、人力无力的投入,必然更容易催生尽善尽美的商事仲裁文化。不少商事仲裁案件,确实是私人订制的精美佳作。这是商事仲裁的一个优势或者特点。
根据《CAS体育仲裁条例》第28条和《CAS奥运会仲裁规则》第7条规定,CAS的所有案件包括奥运会特设仲裁庭案件,无论在哪里开庭,无论奥运会在哪里举办,其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永远是瑞士洛桑。这意味着,瑞士联邦高院对于案件的司法审查、撤销申请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其它任何国家的法院都无权管辖。
另外,CAS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仲裁程序适用瑞士法律,根据CAS的判例,体育法体系中,相关条例、规则的解读也同样适用瑞士法律。因此,瑞士法在体育法和体育仲裁中,可以说独步天下,一统江湖,这其中的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包括:CAS的成立和机构所在地,联合国、国际奥委会的诸多机构、众多国际体育联合会都坐落于瑞士,以及瑞士的国际中立地位,健全、独立、透明、公正的法治环境和司法体系也都有一定关系。
再有,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信誉和影响力愈来愈无可匹敌,使得它在国际体育仲裁中,也逐步确立了国际体育界法律纠纷最高法院的江湖霸主位置,形成了一统天下,唯我独尊的局面。
反观国际商事仲裁,每个不同的案件,其适用实体法律、程序法律、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管理机构、约定仲裁地、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等等均有不同,虽然英美法仍然是主流,但也无法垄断市场上的种类和数量繁多的案件,仲裁机构没有形成一家独大的情况,相反是百花齐放,群雄逐鹿,各仲裁机构在良性竞争中,共同发展。可以说,商事仲裁的江湖门派繁多,三教九流,各霸一方。
CAS受理的一类案件,叫做“上诉类案件”,适用“上诉程序”。这个叫法有点容易令人误解。它主要是针对某些体育相关机构、组织的决定而提起的“上诉”。
但实际上,CAS并非隶属于某个机构的内部审查部门,也不是任何一个司法机关的上诉机构。虽然叫做“上诉程序”,实质上更像是一审程序,因为它是独立的仲裁庭对于某个体育组织的决定进行的全面合法性审查,而且根据《CAS体育仲裁条例》第57条,CAS“上诉程序”有一个很重要的审理原则,那就是De Novo review,即是说CAS可以抛开体育组织的决定本身涉及的范围,既调查事实,又审查法律适用,开展全面的审理。同时,仲裁庭既可以推翻体育组织的决定,直接进行改判,也可以裁定把该决定废除,并发回体育组织,要求其重新判定,这个角度看,它又具备了上诉法院的影子。还有,CAS反兴奋剂仲裁庭,包括奥运会反兴奋剂仲裁庭受理的案件在CAS内部还设立了上诉程序,也就是说,CAS内部在这类案件存在一审和二审制度,并非一裁终局。
商事仲裁在上述这些方面,都与体育仲裁大相径庭。商事仲裁,是当事人授权某个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庭管辖和审理案件,其管辖权具有排除其它机构包括法院管辖的效力,秉持一裁终局的原则,仲裁庭有义务作出裁决,没有权利要求将相关决定撤销,并发回其它机构,更没有上诉机制,虽然各国都有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但是属于各国的司法体系内的制度,不是商事仲裁本身的机制。
体育仲裁中,当事人,更多的应该是运动员一方,可以申请中止某个其挑战的决定的执行,或者申请紧急救济措施。但国际体育仲裁院多年来形成的判例是,对于当事人一方的临时救济措施申请,例如暂停某个国际体育组织决定的执行,确立了很高的审查门槛,严格掌握适用的标准,相比较商事仲裁,难度更大。但是一旦获得批准,其执行效率,相较于商事仲裁案件,则是立竿见影,可以迅速得到履行。
CAS特设仲裁庭主席或者审理案件的仲裁庭,在此事项上拥有绝对权力,根据《CAS奥运会仲裁规则》第14条规定,是否批准此类申请的标准是,综合考虑所申请的措施是否是保护申请人免受不可弥补性损害,所必须采取的措施;案件在实体方面胜诉的可能性;以及申请人的利益是否远超其相对方以及奥林匹克体系下其它方的利益。
在裁定或者裁决执行方面,体育仲裁案件的裁决,在作出后,都是立即生效,而且执行问题在大部分情况下,都不会构成一个值得烦恼的事项,因为国际奥委会的体系下,对于相关主体、体育组织、机构的督促、管理和处罚都非常有效,相关主体或者协会都会自动履行相关临时措施或者相关裁决,很少会出现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无法得到执行的情况。另外,即使出现需要到其它法域申请执行,而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自动履行的情况,《纽约公约》现在所覆盖的区域已多达169个国家或者签约方,CAS的裁决完全可以适用该公约,进而在相关国家或地区得以申请承认和执行。
相比起来,商事仲裁中的临时措施,则完全依赖于仲裁地的法律是否是仲裁友好型的法律制度,如果是支持仲裁,尊重仲裁庭独立管辖和审理案件的,那么就会容易开展和实施临时措施,高效地实现当事人的目的和相关保全措施,如果不是,那就会困难重重。但是,如果是某一国国内的商事仲裁,申请保全措施或者临时救济措施,相较于体育仲裁,其审查标准,可能会容易很多,因为其重要的审查因素一般是看必要性、是否存在表面审查上的胜诉可能性,以及申请人是否可以提供担保。
在仲裁裁决的执行方面,国际性的商事仲裁,在申请人拿到胜诉裁决后,艰难崎岖的维权之路,往往是刚刚踏出第一步。随后还要经历漫长的道路,前往被申请人所在国或者财产所在地启动申请承认和执行程序,所需时间可能是一两年甚至更长。更令人担心的是,在有些法域司法审查透明度较差,案件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前途未卜。最后,具体案件情况不同,虽然国际上已经存在了强大的《纽约公约》,用来解决跨国仲裁案件的审查和执行问题,但被申请人所在国的法律体系,千奇百怪,存在名目繁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合法理由,程序繁复,所以也有可能取得了胜诉裁决,最终却无法得到有效承认和执行,被当地法院驳回,这些都是商事仲裁与生俱来的特点,它需要诸多不同法域司法机构的配合与协作,也涉及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互动等。
体育仲裁的裁决可以首先公布一部分,之后过一段时间,再公布完整的裁决。其原因是体育仲裁的时间紧迫性,使得这种做法成为必要。首先公布的是裁决中可以执行的部分,裁决的其它内容,例如说理、论证、逻辑的部分,可以延迟发布,等待完全撰写定稿后再作出。
商事仲裁中,存在部分裁决的情况,那是基于仲裁申请的内容,但是与体育仲裁的上述做法还是有区别的。
另外一个方面是仲裁员选择问题,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员必须是明确在册的,当事人必须在一个由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ICAS)决定的名单里面选择;而商事仲裁中,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任何人(有时候需要仲裁机构批准),即使某些仲裁机构有推荐的仲裁员名单,但是当事人并不受其绝对约束。再有,CAS案件中的适用上诉程序的案件,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只能由CAS的上诉院主席决定,不允许当事人选择,而商事仲裁中,往往都允许当事人双方或者他们各自选定的仲裁员进一步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
此外,商事仲裁还存在大量临时仲裁的方式,而不是通过仲裁机构管理案件,国际体育仲裁,尤其是非商事类的案件,则必须是机构仲裁,当然CAS是最为知名的机构。国际大型综合性运动会所设立的“临时仲裁”,其本质仍是机构仲裁,而非传统的临时仲裁。
最后,CAS的仲裁员,不可以代理在CAS的案件,其考虑的因素是避免引起当事人的质疑,此类规定在商事仲裁机构中并不多见。
总之,无论体育仲裁,还是商事仲裁,尤其是跨国性的商事或体育仲裁,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场观点碰撞的高能迸发,是智慧与意志的“华山论剑”,考验双方的法律专业水平、收集、整理和分析证据、数据的能力、案例法研究深度和广度、证人证据运用、逻辑论证能力、辩论技巧、临场反应、仲裁经验、庭审艺术,甚至科技手段运用能力,仲裁程序中的很多具体安排,取决于双方的合意或者斗智斗勇。应该说,它们都是高度发达的全球商业环境中,不可或缺的争议解决方式,互为补充、和谐共存,也是法治精神光辉照耀之下,灿烂盛开的两朵人类理性和制度文明之花。因此,商事仲裁与体育仲裁,海阔天空,交相辉映,彼此成就,倚天屠龙,共谱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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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白显月
国浩天津管理合伙人
2022北京冬奥会唯一中国籍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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