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完善立法规制,填补立法空白随着金融业日渐发展,金融创新也日新月异,法律的滞后性在规范新事物方面与之存在天然的矛盾。《物权法》出台时,金融业不像现在这么繁荣与发达,法律无法穷尽列举可设立质权的种类,例如《物权法》第223条除列举了可质押的6项权利之外,其中第(七)项亦作了一个开放式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一)完善立法规制,填补立法空白
随着金融业日渐发展,金融创新也日新月异,法律的滞后性在规范新事物方面与之存在天然的矛盾。《物权法》出台时,金融业不像现在这么繁荣与发达,法律无法穷尽列举可设立质权的种类,例如《物权法》第223条除列举了可质押的6项权利之外,其中第(七)项亦作了一个开放式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立法的缺失将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授信业务置于一定的风险之下。因此,针对理财产品质押法律空白,建议制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发布《物权法》司法解释,规定银行理财产品作为其他财产权利可以用于设立质权(出质),并明确理财产品质押的公示方式,从而为理财产品质押提供法律依据,使质权人获得法律的充分保障,从立法层面上根本解决问题。
(二)重视贷前调查,防控现实风险
一是严控客户准入门槛,防范信用风险。银行要仔细核查借款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关注其清偿能力。对借款人主营收入、偿付信用等情况严格进行调查、核实,选择实力较强、资质良好、具有真实资金需求和用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客户作为债务人。
二是审慎选择出质标的,防范操作风险。银行应严格界定可供质押的银行理财产品种类和范围,优先选择财产价值比较稳定的理财产品来办理质押业务,如保本型和稳健型的理财产品。对于那些风险较高、收益不确定的理财产品不宜办理质押贷款业务。并应合理评估理财产品市场价值及变化,根据理财产品的类型审慎设置质押率。为防范理财产品因某种因素的不利变化而导致价值贬低的风险,目前,银行办理理财产品质押贷款的质押率主要是根据不同种类理财产品价值的稳定性按7至9折不等来确定。
三是合理确定贷款期限,防范市场风险。尽管银行理财产品比股票、基金等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但是其价值还是随着市场的变动而变动,仍然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为了减少银行的质押风险,建议贷款期限不宜过长,例如我行规定理财产品融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三)落实登记公示,确保质押效力
鉴于质押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在现阶段理财产品质押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类推适用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是寻求理财产品质押合法化的可行性尝试,对降低理财产品质押法律风险具有实际意义。通过在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理财产品的质押登记手续,可增大理财产品质押被司法机关认可的可能性,更大程度上保障质权人利益。
同时,银行应要求出质人将理财产品的认购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双方签章的认购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回单等)的原件作为质押物权利凭证移交银行保管。理财业务客户回单是证明投资者理财产品认购或申购交易成功的凭证,与交易协议共同构成投资者向银行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上述凭证在一定意义上属于权利凭证。出质人向银行交付上述凭证原件实现权利凭证的转移占有。
(四)加强贷后管理,提升安全系数
一是设立监管专户,控制资金流向。明确银行对理财账户的监管权,将借款人认购理财产品的理财专户设定为理财产品资金回款账户和信贷业务的保证金账户,加强对该理财专户的监督管理,对理财产品回款账户情况进行跟踪检查。与客户在合同中约定银行有权采取冻结措施,对理财产品账户进行冻结处理;约定银行可以行使抵销权,有权直接划收账户资金用于清偿贷款本息。
二是跟踪质物价值,采取保全措施。理财产品的价值具有浮动性,其随着市场的变化而变化,银行应密切关注资本市场波动情况以及出质理财产品价值变动情况。尤其对于非保本型理财产品,银行应建立理财产品净值跟踪机制,并在质押合同中设定一定的警戒线。当出质理财产品价值出现较大降幅导致无法覆盖其担保的贷款额度时,贷款行应当对质押物进行价值重估,并要求借款人及时补足担保物或者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否则,贷款行有权提前终止出质理财产品,对理财产品平仓,将终止后清算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提前清偿贷款本息。
三是运用合同约定,掌握收贷主动。银行可与客户在质押合同中约定,理财产品的到期日先于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到期的,银行有权以清算所得款项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理财产品的到期日晚于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到期的,银行有权提前终止理财产品,将清算所得款项用于清偿到期债务。通过灵活运用合同条款,掌握收回信用主动权,切实保障银行贷款安全。
来源: 信泽金智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