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对违法犯罪所得的追缴可能面临刑事被告人与追缴义务人相分离的情形,部分追缴义务人不构成犯罪,但却因被告人犯罪而获利,此类主体亦应作为刑事追缴的对象。刑财案件执行中,非被告追缴义务人主体地位如何列明,救济权益如何保障等此类实务问题缺乏对应规定,司法实践中操作也较为混乱。经调研发现,第三人追缴...
实践中,对违法犯罪所得的追缴可能面临刑事被告人与追缴义务人相分离的情形,部分追缴义务人不构成犯罪,但却因被告人犯罪而获利,此类主体亦应作为刑事追缴的对象。刑财案件执行中,非被告追缴义务人主体地位如何列明,救济权益如何保障等此类实务问题缺乏对应规定,司法实践中操作也较为混乱。经调研发现,第三人追缴执行存在以下困境:
(一)第三人主体地位难以确定。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可见,刑财案件执行主体为犯罪分子即刑事案件被告,第三人能否直接依据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判项部分“从某某处追缴因被告所获利益XX元”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存在争议。结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对非善意取得第三人获得的财产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追缴已无争议,但如执行依据中并未对第三人追缴予以明确,能否根据侦查审判阶段已查明的赃款流向相关事实,直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亦存在分歧。
(二)第三人抗拒执行占比较高。对第三人涉案财物追缴,涉及到如何平衡好刑事追赃与案外人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长期存在“重人轻物”的倾向,涉案财物处置关注度不够,涉案财物认定多以被告供述为主,当追缴对象为第三人时,第三人并未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无法参与辩论、主张权益,不享有事实认定的参与权。由于第三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法律地位问题并未得到解决,诉讼阶段存在未向追缴第三人送达刑事判决书的情形,导致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提出异议以及信访占比较高,主要集中于第三人在执行案件中是否应被列为被执行人、具体追缴金额等。
(三)第三人权利救济途径存在分歧。第三人如对法院追缴有异议,是否在执行案件中予以审查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第三人对于追缴存在异议,应直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亦有观点认为,如第三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可依据《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陈述意见,由执行部门将相关证据意见移交审判部门处理。还有观点认为,第三人追缴异议,可参照刑事裁判财产刑执行案件案外人异议相关规则,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予以实体审查。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优化侦查、诉讼流程。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对赃款赃物去向进行调查,将第三人提交的陈述意见一并入卷,并及时对第三人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法院审理阶段,第三人应围绕涉案财物开展听证质证,保障第三人庭审中的诉讼参与权和异议权,第三人虽不享有独立诉讼地位,但应享有表达意见的权利。刑事审判部门应根据前期调查情况,在刑事判决书中列明追缴对象、追缴理由以及追缴金额,如判决书中未涉及第三人追缴,建议以刑事裁定书形式对此予以明确。
(二)明确第三人主体地位。判断是否将第三人列为被执行人的关键在于执行依据是否对于第三人追缴予以明确:如刑事判决书或决定书中写明“从某某处追缴因被告犯罪所获利益XX元”,执行部门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直接将第三人列为被执行人。生效裁判文书未对第三人追缴予以明确,如仅在公安侦查笔录中体现被告无偿赠与第三人财物,依据追加法定原则,第三人追缴并不属于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结合《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被追缴主体单独列明了第三人的概念,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缴第三人财物,而非将其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
(三)完善第三人异议救济途径。在审判阶段,应在判决书中对追缴事实以及理由予以明确,并应及时向第三人送达刑事判决书,如第三人对追缴事宜不服的,可单独就此上诉。执行阶段,追缴第三人占有的赃款赃物,从审查便利性和快捷性角度出发,可由执行部门将相关证据意见移交审判部门处理,如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以此避免执行权和审判权发生冲突,实现审执分离的价值追求。
(作者单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