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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有关法律法规及问题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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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北京刑事律师公众号是由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赵正彬管理编辑。主要以职务犯罪、经济犯罪、金融犯罪等相关的罪名解析及企业刑事合规风险防范指引,案例解读为主的专业刑事案件辩护及咨询公众号。 国家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有关法律法规及问题汇总 对于国家公职人员及配偶、子女及配偶经商办企业是否违规的问题,近日...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北京刑事律师公众号是由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赵正彬管理编辑。主要以职务犯罪、经济犯罪、金融犯罪等相关的罪名解析及企业刑事合规风险防范指引,案例解读为主的专业刑事案件辩护及咨询公众号。 国家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有关法律法规及问题汇总 对于国家公职人员及配偶、子女及配偶经商办企业是否违规的问题,近日不断有网友咨询。因此,北京刑事律师赵正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整理了国家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有关法律法规及认定相关问题,供大家参考。 一、对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六)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决策、审批过程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2.《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2009年12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2010年1月18日起施行) 第二条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十五条 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 3.《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中纪发[2011]19号·2011年3月22日起施行) 第十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是指个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 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四项所称“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是指个人或者与他人合伙在国(境)外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行为。“个人在国(境)外投资入股”,是指在国(境)外以个人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行为。 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五项所称"经济实体",是指各种类型的企业(公司)、个体经济组织以及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偿中介活动"”,是指通过为市场各类主体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开展咨询等而收取钱财的活动。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五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10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08)〕11号)等有关党员领导干部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规定。 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兼职的领导干部,应当辞去本职或者兼任的职务。所收取的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收缴。 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所收取的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收缴。 第十五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六项所称“离职”,是指以退休之外的方式离开公职,包括辞去公职、被辞退、被开除等情形。"原任职务",是指离职或者退休前最后担(兼)任的职务。 在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中发[1984]27号1984年12月3日起施行) 二、乡(含乡)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一律不得以独资或合股、兼职取酬、搭干股分红等方式经商、办企业;也不允许利用职权为其家属、亲友所办的企业谋取利益。 5.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发[1986]6号·1986年2月4日起施行) 一、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委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隶属这些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凡违反规定仍在开办的企业包括应同机关脱钩而未脱钩,或者明脱钩暗不脱钩的,不管原来经过哪一级批准,都必须立即停办,或者同机关彻底脱钩。 二、凡上述机关的干部、职工,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特殊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准在各类企业中担任职务。已经担任企业职务的,必须立即辞职;否则,必须辞去党政机关职务。 在职干部、职工一律不许停薪留职去经商、办企业。已停薪留职的,或者辞去企业职务回原单位复职,或者辞去机关公职。 三、上述机关的离休、退休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批准者外,不得到国营企业任职。如果到非国营企业任职,必须在离休、退休满两年以后,并且不能到原任职机关管辖行业的企业中任职。离休、退休干部到企业任职以后,即不再享受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待遇。 四、凡参与违法经营活动或为其提供方便的干部、职工,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其中的领导干部要从重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开办的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失职者要追究责任。各级领导干部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干预。 八、本规定适用于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等群众组织,以及这些组织的干部和职工。这些组织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办非商业性企业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公职人员离职或退休后从事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算违规吗? 1、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干部职工 (一)在职干部职工 1984年12月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中发〔1984〕27号)(以下简称84年《决定》),规定“乡(含乡)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一律不得以独资或合股、兼职取酬、搭干股分红等方式经商、办企业”。 1986年2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发〔1986〕6号)(以下简称86年《规定》),进一步明确:“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委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隶属这些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凡上述机关的干部、职工,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一律不准在各类企业中担任职务。在职干部、职工一律不许停薪留职去经商、办企业。” 1992年6月2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2〕5号)(以下简称92年《通知》),进一步重申:“县及县以上党政机关(包括党委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坚决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历来的规定,不准经商、办企业。”“县及县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一律不得经商、办企业,不得兼有党政机关干部和企业职工双重身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137号),对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科研人员的经商办企业行为作出特殊规定,支持和鼓励上述人员兼职创新或者在职创办企业。 综上所述,党员中的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乃至行政工勤人员,一律不得经商办企业。若经商办企业的,均属违纪行为,应追究相应党纪政务责任。但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科研人员在符合相关指导意见规定的条件下,可以按规定、按程序在职创办企业,不属违纪行为。 (二)退(离)休干部 84年《决定》中明确规定,“离休、退休干部经商或办企业,其经营收入如不低于自己应领取或享受的工资、生活待遇,应停发其应领的工资和酌情改变其他生活待遇;如收入低于自己应领取的工资和享受生活待遇,可酌量发给一部分,保证不低于原待遇。”“离休、退休的干部,具有一定科技知识和专业特长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技术性,知识性咨询活动,可以举办培训班、补习学校、医疗所等,并取得合理的经济收入;也可以应聘于本地或外地企事业单位从事咨询或讲学活动,依照合同领取应得的劳动报酬。应聘迁居外地的,可以保持原地户籍,允许随时迁回。离休、退休干部可以从事家庭养殖业、种植业。出售自己的劳动产品。从事上述活动的离休、退休干部,按照有关规定继续领取应领的工资和享受的生活待遇。” 86年《规定》中进一步明确:“离休、退休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批准外,不得到国营企业任职。如果到非国营企业任职,必须在离休、退休满两年以后,并且不能到原任职机关管辖行业的企业中任职。离休、退休干部到企业任职以后,即不再享受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待遇。” 1988年10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办发〔1988〕11号)(以下简称88年《规定》),进一步对县以上机关的退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作出限制:“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不得兴办商业性企业,不得到这类企业任职,不得在商品买卖中居间取酬,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倒卖生产资料和紧俏商品,不得向有关单位索要国家的物资,不得进行金融活动。”“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从事养殖业、种植业生产,进行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讲学、写作、翻译,以及从事为改善机关后勤服务而开办小卖部、洗衣房、理发室等经营服务活动,继续按84年《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取得合理报酬,严格照章纳税,其原享受的退休待遇不变。” 综上,对于党员中的退休干部,其经商办企业也应遵守上述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经商办企业,属违纪行为,应追究相应的党纪责任。 (三)辞职的干部 2004年4月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出台《关于党政领导干部辞职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意见》(中办发〔2004〕13号)规定:“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后三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不得从事或者代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2017年4月28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原国家公务员局出台《关于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从业行为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规定:“各级机关中原系领导班子成员的公务员以及其他担任县处级以上职务的公务员,辞去公职后3年内,不得接受原任职务管辖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中介机构或其他营利性组织的聘任,个人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其他公务员辞去公职后2年内,不得接受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中介机构或其他营利性组织的聘任,个人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原任职务’或‘原工作业务’,一般应包括辞去公职前3年内担任过的职务或从事过的工作业务。”2020年12月28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台《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其对辞职公务员的从业限制规定与《意见》基本一致。 综上,对于党员中辞去公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和公务员,违反上述规定经商办企业也属违纪行为,应追究相应的党纪责任。 2、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1995年1月23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会出台《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补充规定以及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四条规定》,明确“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不准个人私自经商办企业”。 2004年12月12日,《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中纪发〔2004〕25号)出台,明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私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国有参股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2009年7月1日,《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进一步明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综上,党员中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经商办企业,属违纪行为,应追究其党纪责任。 三、公职人员参与家族企业经营算违规吗?公职人员应当妥善处理好家族或者家庭经商办企业的问题。首先,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能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如果违反有关规定在其管辖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追究责任。其次,要分清公与私、义与利的界限,自觉与家族经商办企业活动保持距离防止利益冲突。再者,对参与家族企业经营活动的,要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如果是本人亲自参与经营活动的,如持有股份、参与洽谈业务、从事企业事务管理等活动的,应当认定为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处理,即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如果个人没有持有股份,没有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事务,而是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家族企业经营活动提供帮助、支持谋取利益的,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处理。如果既参与企业经营活动,又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企业经营谋取利益的,应当合并从重处理。 四、相关法律法规 1、中办印发《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管理规定》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发出通知,要求有关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提高政治站位,压实管理责任,完善工作机制,严肃纪律要求,不折不扣抓好《规定》贯彻落实。 加强对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管理,是全面从严治党、从严管理监督干部的重要举措。《规定》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总结实践经验,对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管理的适用对象和情形、工作措施、纪律要求等作出明确规定,对于规范和制约权力运行,从源头上防范廉政风险,促进领导干部家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规定》明确,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管理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党政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厅局级及相当职务层次以上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情形,主要是投资开办企业、担任私营企业或外资企业等高级职务、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及从业、从事有偿社会中介和法律服务等行为。《规定》对不同层级、不同类别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分别提出了禁业要求,领导干部职务层次越高要求越严,综合部门严于其他部门。 《规定》要求,领导干部每年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时,应当如实填报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情况,年度集中报告后新产生的经商办企业情况要及时报告。对领导干部报告情况要进行随机抽查和重点查核,发现有关经商办企业违反禁业规定的,责令领导干部作出说明,由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退出经商办企业,或者由领导干部本人退出现职、接受职务调整,并视情况给予领导干部相应处理处分。其中,对拟提拔或进一步使用的领导干部,结合干部选拔任用“凡提四必”进行查核,不符合拟任岗位禁业规定的,应退出经商办企业,不同意退出的不予任用。 《规定》要求,对领导干部不如实报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情况,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禁业规定经商办企业和以委托代持、隐名投资等形式虚假退出,以及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谋取私利等行为,依规依纪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对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严肃问责。 2、中办印发《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管理规定》 (2022年6月1日,来源:新华社)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发出通知,要求有关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提高政治站位,压实管理责任,完善工作机制,严肃纪律要求,不折不扣抓好《规定》贯彻落实。 加强对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管理,是全面从严治党、从严管理监督干部的重要举措。《规定》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总结实践经验,对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管理的适用对象和情形、工作措施、纪律要求等作出明确规定,对于规范和制约权力运行,从源头上防范廉政风险,促进领导干部家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规定》明确,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管理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党政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厅局级及相当职务层次以上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情形,主要是投资开办企业、担任私营企业或外资企业等高级职务、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及从业、从事有偿社会中介和法律服务等行为。《规定》对不同层级、不同类别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分别提出了禁业要求,领导干部职务层次越高要求越严,综合部门严于其他部门。 《规定》要求,领导干部每年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时,应当如实填报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情况,年度集中报告后新产生的经商办企业情况要及时报告。对领导干部报告情况要进行随机抽查和重点查核,发现有关经商办企业违反禁业规定的,责令领导干部作出说明,由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退出经商办企业,或者由领导干部本人退出现职、接受职务调整,并视情况给予领导干部相应处理处分。其中,对拟提拔或进一步使用的领导干部,结合干部选拔任用“凡提四必”进行查核,不符合拟任岗位禁业规定的,应退出经商办企业,不同意退出的不予任用。 《规定》要求,对领导干部不如实报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情况,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禁业规定经商办企业和以委托代持、隐名投资等形式虚假退出,以及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谋取私利等行为,依规依纪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对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严肃问责。 3、中央纪委关于省、地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试行) (中纪发〔2001〕2号,2001年2月8日)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提出的“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要求,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在该领导干部任职地区个人从事经商办企业活动作出如下规定: 一、不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及相关代理、评估、咨询等有偿中介活动。 二、不准从事广告代理、发布等经营活动。 三、不准开办律师事务所;受聘担任律师的,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地区代理诉讼。 四、不准从事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业,洗浴按摩等行业的经营活动。 五、不准从事其他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已经从事上述经商办企业活动的,或者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退出所从事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或者领导干部本人辞去现任职务或给予组织处理。本规定发布后,再从事上述活动的,对领导干部本人以违纪论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4、中央纪委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 (中纪发〔2000〕4号,2000年5月9印发) 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提出,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现将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个人从事经商办企业活动是指个人经办或与他人合办私营经济组织;个人受聘担任私营经济组织的高级职务;个人进行有偿社会中介活动;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后回国(境)从事经营活动等。 “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具体包括: 一、主管行业的部门和行政机构的领导干部,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中分管上述部门和行政机构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与该领导干部管辖的行业业务相同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不准与该领导干部管辖的部门、行政机构、行业内的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直接发生商品、劳务、经济担保等经济关系。 二、主管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民政等事业的部门和行政机构的领导干部,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中分管上述部门和行政机构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属于该领导干部管辖的部门和行政机构管理的经营性活动;不准与该领导干部管辖的部门和行政机构及其所属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直接发生商品、劳务、经济担保等经济关系。 三、除第一、二项以外的其他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从事向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提供商品、劳务等经营活动;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由政府投资或审批的项目的投标、承包等活动。 四、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任职单位管辖的地区内从事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业,洗浴按摩等行业的经营活动。 五、单位领导班子中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为该单位直接管辖的案件和具体事项提供有偿社会中介和法律服务活动;单位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为该内设机构直接管辖的案件和具体事项提供有偿社会中介和法律服务活动。 这里所称的“社会中介和法律服务活动”,是指在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财会咨询公司、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各种资产评估、价格鉴证、工程造价审计(审核、咨询)等机构中任职所从事的社会中介和法律服务活动。 六、上市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上市公司的国有近代股单位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从事上述部门、机构所管理的公司的证券交易活动。 七、不准从事其他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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